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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7.10.28. 部法一字第097299246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起造人召集會議)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 ,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 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 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 第十四條之二(兼任之許可(一))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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