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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9.04.14. 部銓二字第0993192825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五條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 給。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 ,其職務加給於回國服務後三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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