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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立法院 102.01.17. 臺立院議字第10207001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禁止發給開業證書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 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 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 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 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 第四條(記帳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 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 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 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 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 第十四條(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條件)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 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 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 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練: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十、行為不檢有損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二、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 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為避免聘任之教練有前項規定情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 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比照教師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 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 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 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 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 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 第五條(法醫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 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 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格,並追繳其證書 ;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 行。

  • 第四條(律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 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 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登錄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效期。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前項事項,除第一款之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第二款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增進公 共利益之目的,公開於資訊網路。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 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 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精神病程度達重大者。 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到職後發生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僱)。 前項撤銷聘(僱)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

  •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計量技術人員: 一、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未逾一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 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 請領專利師證書。

  • 第八條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事業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一、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國內無住所者。

  • 第七條(社會工作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十條(禁領執業執照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八條之一(執業執照之廢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八條(禁給執業執照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證書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劑生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十條(請領執業執照之消極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九條(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八條(不得執業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物理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八條(醫事檢驗師執業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八條(醫事放射師執業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有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九條(執業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九條(呼吸治療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八條
    語言治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語言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八條
    聽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聽力師證書。 二、經廢止聽力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營養師證書。 二、經廢止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六條(會計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 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 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 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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