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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2.03.20. 公保字第102000369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十七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 之法規。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第十四條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 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 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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