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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2.10.16. 部法一字第102377218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仲裁人)
    仲裁人應為自然人。 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

  • 第八條(仲裁資格及訓練講習)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 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 ,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仲裁人已向仲裁機 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 記。 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 第十四條之二(兼任之許可(一))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五條
    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三、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四、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六、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七、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八、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九、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前項情形,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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