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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3.04.17. 公保字第103000539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受懲戒)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 第四條(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 第十三條(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 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 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 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 第十條(申請復職及查催通知)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 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 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 第二十九條(警察人員之停職)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 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 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 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 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 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 前項停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八條(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執行)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 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 前,應先行停職。

  • 第五條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者,應予留職停薪。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 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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