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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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 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 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 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 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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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 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 護措施。 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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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機關對於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採取必要之工作調整或其他健康保護措施。 前項人員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 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機關應參採醫師之建議,依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規定,重 新採取適當之處置。
- 公務人員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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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執勤安全之防護)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 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