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10.28. 公保字第1041060456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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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請願權、訴願權及訴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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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公務人員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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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復審)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 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 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