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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93.11.08. 部法一字第0932425687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第三十五條(經濟交流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 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 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 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 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 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 第十三條(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 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 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 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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