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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6.04.25. 公保字第106000453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 法之部分規定。

  •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 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 第三條(公務人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 員。 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 第十九條(執勤安全之防護)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 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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