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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7.04.09. 公保字第10700034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適用對象)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 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 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執行職務之迴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 第九條(考績之比較範圍)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 範圍。

  • 第三條
    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 議事項。 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 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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