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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8.02.26. 部法二字第10847466971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保持品位義務)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 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 第二條(考績原則)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 第十二條(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之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 ,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 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 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 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 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 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 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 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 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 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 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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