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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8.10.02. 部法一字第108486035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駕駛違規使用)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第五十四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 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 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六十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審驗時,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 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 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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