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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9.02.10. 部法二字第109489858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保持品位義務)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 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 第十九條(任意動用公物公款之禁止)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 第九條(從事政治活動或行為之禁止)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 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 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 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 第十條(妨害投票權行使之禁止)
    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 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 第七條
    本法第十條公務人員對於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規定,包括提案或不提案、連署或不連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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