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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5.14. 局企字第099001041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 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 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前項駕駛人屬計程車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 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 ,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 執照,以其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件)之有效期間核發之,屆滿前得依已申請經許可延 長之居停留期限,以加註方式延長之。但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警 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 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且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 滿前,換發為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 第五十四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 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 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 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 第六十四條之一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 格標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標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六0mm/Hg ;舒張壓未達一00mm/Hg 。 二、胸部X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標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鐘後,平均血 壓之收縮壓達一六0mm/Hg 或舒張壓達一00mm/Hg 。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FVC) 低於六十%之預測值。 (六)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或有傷 害行為。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多功能睡眠檢 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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