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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0.05.10. 部法一字第110535173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 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 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前項測驗及執業前講習時間合計為八小時。測驗科目為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等 二科,測驗成績分別計算,各科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為及格;測驗及格者,始得參加執業前 講習,並於講習完畢後發給合格成績單。 測驗與執業前講習及在職講習,得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自行辦理或委託同一測驗講習 區域之其他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測驗與執業前講習及在職講習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 第七條
    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 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 辦理執業登記。 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 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 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 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

  • 第九條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 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應向新執業地警察局申請參加地理 環境測驗;測驗及格者,始得辦理執業登記,並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 一、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前,在同一營業區域內之執業地異動。 二、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後,曾在同一測驗講習區域內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合格。 三、五年內曾於新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二 年。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執業事實相關文件,向原繳回之警察局申領新證, 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逾期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 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 第二十二條(罰則)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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