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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政部79.8.18.台財融字第791268605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八條(發起人之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左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 第一百五十五條(發起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 第四條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 ,得申請設立商業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間內依法令或契 約約定,應設立商業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商業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有關 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 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 第五條
    外國金融機構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併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申請設立商業銀 行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商業銀行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 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及該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之全部或一部營業及資產 負債事宜,並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 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第六條
    商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至第九條 之規定;有上述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商業銀行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七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本行存款、放款及其他業務電腦連線作業設施, 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認定合格。

  • 第八條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 、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招股章程。 九、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銀行章程。 十一、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 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 第九條
    銀行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銀行名稱。 二、營業項目。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八、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 第十一條
    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 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發起人以外之事項 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 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 之部位。

  • 第十五條
    銀行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股東持股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符合第六條規定者。 三、不符合第七條規定者。 四、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之虞者。

  • 第十六條
    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 銷執照,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 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第十三條(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 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 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 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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