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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法務部 81.12.23. (81)法律決字第1920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 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 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 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 第三十六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 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 第三十九條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 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

  • 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 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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