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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8.02.12. 貿(八八)四發字第0174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指兩地區間物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前項物品,包括附 屬其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從事第一項之貿易行為,應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取得許可或免辦許可之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五條(投資技術合作等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 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 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 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 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 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 ,以未經許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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