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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9.26. 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485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經營不善之情形及處理)
    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為負數 。 二、無能力支付其債務。 三、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有損及存 款人權益之虞或第六十四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 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無法繼續經營。 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處理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等待遇為原則。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賠付農、 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 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 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 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 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 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 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 賠付之損失之限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募集期間跨 越該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債券,仍受保障。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 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股東或社員之權利,除分 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並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該股東或社員。 本基金應研擬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作業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第十條(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方式)
    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 第六十二條(勒令停業之事由)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 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 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 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 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 具體意見。

  • 第六十二條之二(接管之處分程序)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 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 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 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一條、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破產法之規定。 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 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 第六十四條(勒令停業)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 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 第三條
    財政部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除通知有關機關外,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機關之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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