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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7.31. 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242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八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 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事先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 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 (二)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三)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二、受委託機構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但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如已 依相關規定完成增資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完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認可之機構 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一)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所定相 關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者。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違反本辦法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者。 四、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認可之機構 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五、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 之各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六、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相關作業人員之電話 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配合可即時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 查證之用,需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其錄 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竄改之情形。

  •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及監督,確保無 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 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 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受特定金融機構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 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但如係法院執行扣薪 需要,受委託機構為金融機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金融機構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 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客戶或其相關人之談 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擅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賣等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 擾方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或訪問債務人居 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向債務人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足使第三人知悉債 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但公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 活之資訊。


  • 二、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一)金融機構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帳)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經自行催理,仍 無法改善,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二)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處理之案件。 (三)境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授信案件。 (四)因建商未能履約,為協助建案承購戶之交屋,經協調處理未果,報經董(理)事會 決議通過之案件。但該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應約定買受人應盡力協助爭取承購戶權益 。

  •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 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 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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