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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8.09. 金管銀法字第10200216750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 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 第九條(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 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 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第十九條(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 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 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 第三十三條之三(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交易之限制)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 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 定如下: 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該銀行之 淨值。 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 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 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 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五、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無擔保授信 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六、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總餘額: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 (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存單或本行 金融債券為擔保品授信。 (四)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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