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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2.02. 金管法字第10400555614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金融消費者之定義)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主管業務範圍)
    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 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 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 、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 。 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 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 二、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 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 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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