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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5.25. 金管保綜字第10502562226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十一、要保書之聲明事項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授權及同意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本人(被保險人)同意(  保險公司)得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相關之健康檢 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 (二)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同意(  保險公司)將本要保書上所載本人資料轉 送產、壽險公會建立電腦系統連線,並同意產、壽險公會之會員公司查詢本人在 該系統之資料以作為核保及理賠之參考,但各該公司仍應依其本身之核保或理賠 標準決定是否承保或理賠,不得僅以前開資料作為承保或理賠之依據。 (三)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同意(  保險公司)就本人之個人資料,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範圍內,有為蒐集、處理及利用之權利。 (四)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保險金申領,如保險人不接受 收據影本、抄本、謄本等文件者適用: 1.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適用: 「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已知悉並明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 付型醫療保險之受益人,申領保險金給付時須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但若被 保險人已投保(  保險公司)二張以上之商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 支實付型醫療保險;或本人於投保時已通知(  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 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  保險公司)仍承保 者,(  保險公司)對同一保險事故仍應依各該險別條款約定負給付責任。 如有重複投保而未通知(  保險公司)者,同意(  保險公司)對同一保 險事故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給付責任。 2.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適用: 「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已知悉並明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 付型醫療保險之受益人,申領保險金給付時須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但若被 保險人已投保(  保險公司)二張以上之商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 支實付型醫療保險;或本人於投保時已通知(  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 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  保險公司)仍承保 者,(  保險公司)對同一保險事故仍應依各該險別條款約定負給付責任。 如有重複投保而未通知(  保險公司)者,同意(  保險公司)對同一保 險事故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給付責任, 但(  保險公司)應以「日額」方式給付。 (五)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適用: 「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保險係以(  幣 )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長,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 險之保險費、保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  幣) 進行,且須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領取各種外幣保險給付 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 率變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事。」 要保書之聲明事項及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確認後簽名或蓋章。

  •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蒐集、處理個資之特定範圍)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 之個人資料: 一、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二、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 三、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 前項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蒐集之病歷、醫療 、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處理及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

  • 第六條
    保險業依據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 料,應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保險業應將其內部處理 程序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並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查核。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依據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 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應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應辦理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其內部處理程序納入內部控 制及稽核項目,並辦理查核。 前二項訂定或修正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之規定,於外國保險業、保險代理 人、經紀人、公證人在臺分公司,或未設董(理)事會者,應經其負責人簽署。 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辦理爭議處理及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之保險事務 財團法人,應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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