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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1.15. 金管證券字第1060039194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之四(經營國際證券業務範圍)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 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 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 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 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 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 第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 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 應符合下列要求或主管機關依據本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各年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 率不得低於附件一所列之比率。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 百分之八點五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為避免發生系統性風險之虞,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提高前項所 定之最低比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

  • 第六十六條(證券商違法之處分)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 第三十八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 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 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證券商應於專戶內設置客戶分 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外,不 得動用該款項。

  • 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於其往來銀行開設交割專戶。證券商得經委託人 同意將其委託指定以外幣買進、賣出之交割款項,或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所生之應收款項留存 於證券商於國內往來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幣專戶(以下簡稱客戶外幣專戶)。 前項證券商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作業程序及相關控管等事項,由本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未透過客戶外幣專戶者,得 以新臺幣或證券商與委託人雙方合意指定之外幣為之;並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金融機構 開立之新臺幣或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或由委託 人直接將外幣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由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或外幣交割者,其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人應於委託買賣時指定交割幣別為新臺幣或外幣。惟委託對象為國外自然人、國外 法人或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之政府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 資產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其交割幣別應以外幣為之。 二、委託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於交割日前將款項 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 三、委託人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證券商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委託人應收金額,於交割 日將款項撥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金融機構開立之新臺幣存款帳戶或存入委託人在證 券商所指定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但當地市場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四、委託人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 款項,證券商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後,以應收( 付)淨額存撥之。 五、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不 得以新臺幣支付。如須辦理結匯,應由委託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外 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同一證券商辦理結匯,並得由委託人以其在國外 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若委託人 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巿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者, 證券商對委託人因而產生應付款項(包括交割款項、應配股息、利息、強制買回款、改 帳退回手續費等)時,證券商亦得將該款項匯入委託人指定之本人帳戶。 六、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不得以外幣支付。其涉及結匯事項,應由證券商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 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同一證券商辦理結匯。 七、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經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收付者,其匯率之計算由證券商與委託人依 市場水準議定之。 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之款項及費用,透過客戶外幣專戶收付者,其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委託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得以外幣或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 外匯指定銀行或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同一證券商以新臺幣結購為外幣留存於客戶外 幣專戶,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二、委託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由委託人留存於客戶外幣 專戶之款項支付之。 三、委託人賣出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委託人應收金額,留存於客戶外 幣專戶。 四、委託人同一帳戶同日買進賣出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所產生之收付 款項,證券商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後,以應收( 付)淨額存撥之。 五、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之款項,得依客戶指示撥入證券商與客戶事先約定之客戶本人銀行 存款帳戶、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交割專戶 或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設置帳戶保管專戶之客戶本人 分戶帳。如需辦理結售,應由委託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向外匯指定銀 行或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之同一證券商辦理。 證券商依第五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規定以應收(付)淨額存撥者,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 理外匯收支或交易統計資料之申報。

  • 第一百條(違法處分)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 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並得限期命其改正: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營業許可。 依前項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依前項各款連續或加重其處分,至其改正為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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