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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2.29. 金管銀外字第106500051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之一(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以及限制)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 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於互惠原則,依已 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但締約他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執行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配合提供資訊 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 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 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查後提供。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不受本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所稱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指下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一、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 社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期貨交 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農業金融法、中央銀行法、 所得稅法及關稅法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二、經財政部會商各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一項條約或協定之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 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定有稅務用途資 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及依前項所定辦法之 相關規定。

  • 第四十六條之一(違反規避、妨礙或拒絕落實我國資訊交換機制之罰責)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 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 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 次處罰。 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由財政部或其 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八條(提供資料之義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 第四十八條(銀行接受第三人請求之限制及存放款資料之保密)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 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 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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