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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07.16. 金管銀票字第1090137999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範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 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 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 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 、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 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 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二條之四(經營國際證券業務範圍)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 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 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 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 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 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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