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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8.17. 金管證券字第110036316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之四(經營國際證券業務範圍)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 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 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 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 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 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 第七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總公司計算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並應維持金 管會規定之比率。 證券商淨值、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金管會規定之比率者,金管會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金管會得暫停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一部業務,俟連 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始得恢復;逾期未改善者,金管會得撤銷其國際證 券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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