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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9.23. 金管銀合字第110014193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章程載明事項)
    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社名。 二、本社所在地;設有分社者,其所在地。 三、業務項目。 四、業務區域。 五、責任種類。 六、社員之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 七、每股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 八、實收股金之最低總額。 九、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十、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之保證金額。 十一、社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職權。 十二、社務、業務執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 十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聘任之規定。 十四、盈餘分配及損失分擔。 十五、公積金及公益金之使用。 十六、公告方法。 十七、解散事由。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十九、章程訂立及修改之日期。 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 章程或理事、監事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登記。在未為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 意之第三人。

  •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之理事、監事人數,理事最多 不得超過十五人,監事最多不得超過五人;其有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者,其人數分別不得 超過理事、監事人數數之半數。

  • 第四十四條
    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專業理事出缺,應由具有該資格之 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 理事、監事出缺遞補後仍有不足時,除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應自出缺之 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由各社自行斟酌是否辦理補選。其中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 其缺額應分別計算,並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如理事未達三人未能成會或監事無人時,中 央主關機關得指派以補足必要人數之人員代行理事、監事職權,代行期限至補選完成。 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出缺時,應即由理事或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直轄市政府財政局 或縣(市)政府報備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選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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