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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原住民類 原住民族委員會 104.05.20. 原民綜字第1040028656號函
中央法規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部落:指本會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 (二)部落成員:指設籍於部落之成年原住民。 (三)部落公共事項:指部落成員相互約定共同遵守之規範,或對各級政府所提出之行政 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 (四)原住民族同意事項:指依法應徵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之事項。 (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戶。 (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原住民家戶之戶長或其指派之成年原住民家屬一人。 (七)申請人:指辦理原住民族同意事項,而應依法取得原住民族同意、參與、共同管理 之政府機關或私人。 (八)申請事項: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三十一條規定及其他法 律規定應徵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之事項。 (九)關係部落:指因申請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


  • 四、第一次部落會議由部落成員依下列順序擔任發起人: (一)傳統領袖。 (二)各家(氏)族代表。 (三)居民。 發起人應於第一次部落會議召集前十五日,以載明下列事項之書面通知部落成員,並公 告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章程草案或部落公共事項議案。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 六、部落應訂定部落章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會議主席之選任方式、連任限制、姓名及住所。 (三)部落之內部組織。 (四)部落幹部之姓名、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被授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 式。 (五)部落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方式。 (六)出席議決部落公共事項之部落會議之資格、門檻或人數。 (七)議決部落公共事項之資格、門檻或人數。 (八)章程修正之程序。 (九)其他重要事項。 部落章程得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其訂定、修正後,應送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備查。


  • 十、部落視必要召集部落會議,但每年至少召開二次。 部落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會議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依部落章 程規定;部落章程未規定者,除本要點有規定者外,適用第十一點至第十五點規定。


  • 十一、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召集之;部落會議主席無法召集或不為召集時,由第四點得 為發起人之人,召集該次部落會議,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部落成員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部落會議主席召開部落會議時,部落會議主席應 即召集部落會議。但部落章程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部落會議主席收受前項請求逾二個月未召開部落會議時,前項請求人得準用第四點第 二項規定召集部落會議,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 十二、部落會議通知應以書面載明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並公告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 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 十三、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主持,但部落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互推一 人主持。 部落會議以部落成員為出席人員;議決事項涉及部落成員以外之居民權益時,部落成 員以外之居民得列席陳述意見。 部落得邀請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派員列席部落會議。


  • 十四、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部落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 (二)確認前次部落會議紀錄。 (三)報告事項。 (四)提案討論。 (五)臨時動議。 (六)散會。 修正章程或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及部落幹部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十五、部落會議由出席之部落成員過半數贊成,為通過。但部落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


  • 三十、部落召開部落會議時,得請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提供必要協助。 部落召集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所需經費由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支應。 前項經費,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規費法規定向申請人收取之規費支應。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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