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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
  • 捷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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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2.8.簽見
  • ※公證人所作成之文書,具備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者,發生公證效力,推定其為真實,有爭執之相對人,應舉反證證之,此即為公證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若公證書之記載內容,發生待證事項之證明效果者,稱之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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