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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
辦法。
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有特殊需求經專案簽報本府核
准者,得另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各機關場地之管理機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定
之。 -
第 三 條
各機關場地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時間、提供申請使用對象及多人申請同
一場地之使用優先順序,由各場地管理機關公告之。 -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各機關場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場
地管理機關提出,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委任書: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
所及電話號碼。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或活動企劃書。
四、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點
及方式。
五、場地內外所需搭建之臺架與電器設備,其種類、搭建地點及方式。
六、維持場地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前項申請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後,申請人應於場地管理機關所定時間內繳交
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始得使用場地。但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
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前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場地管理機關為受益人,自費投保
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第 五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地管理機關得不予許可使用:
一、不符場地管理機關依第三條公告之使用用途。
二、有第十三條所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六 條
各場地管理機關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或調整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時,應
檢附成本資料,陳報本府同意後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相關S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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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申請人非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於使用場地為營業行為。其經場地管理
機關許可者,須印製之收費入場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
免手續。 -
第 八 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場地管理機關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
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
二、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或其他文宣品等必要者,應先經場地管
理機關許可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不得使
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外之牆面、地
板及其他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未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擅接電源或使用電器用品。
四、使用場地有搭建臺架及電器設備等必要時,應先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後
,始得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五、未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六、不得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七、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八、不得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經場地管理機關同意或另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活動內容不得危害民眾健康或建築物安全。
十、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十一、活動內容應與許可內容相符。
十二、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
維護。
十三、場地管理機關之指示。
十四、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致生場地管理機關損害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應依法負其責任,必要時,場地管理機關得令其立即
停止使用,並得強制拆除、回復原狀或採取必要處置,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如致場地管理機關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場地管理機關對於申請人所攜帶之物品,不負保管之責。 -
第 九 條
場地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收回日二十日前
,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但因緊急需要時,不在此
限。
前項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處分,場地管理機關無息退還申請人所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
第 十 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外,應於場地管理
機關規定之期日前以書面通知場地管理機關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
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間或未通知,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
予退還,因而致場地管理機關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賠償責任。但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
第 十一 條
除場地管理機關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活動結束後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交
還場地管理機關。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場地管
理機關得逕行修復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十二 條
場地管理機關於活動結束後,除申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外,
經確認申請人業依前條規定將場地回復原狀、無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情事者
,應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場地管理機關得自保證金
中扣抵所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將餘額發還申請人,如不足扣抵,並得追償
之。 -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地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
一、不符場地管理機關依第三條公告之使用用途。
二、違反第七條前段規定,未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於使用場地為營業行為
。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規
定。
四、有本條所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情形,場地管理機關對於申請人所繳之各項費用及
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人有前項情形致場地管理機關須負擔費用或受損害者,場地管理機關得
另行向申請人追償之。 -
第 十四 條
各機關停車場地之使用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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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場地管理機關提供場地所收取之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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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各場地管理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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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