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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生育,積極營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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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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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歲至四歲幼兒: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
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任一方
或監護人共同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其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幼兒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
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二、五歲幼兒
(一)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在核
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
前即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
(二)就讀外縣市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
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任一方或監護
人設籍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
。
三、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後,核定暫緩就讀
國民小學,且符合前款規定者。
前項所稱之二歲至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歲
數者認定之。前項第一款補助對象之二歲至四歲幼兒,其就讀之私立幼兒園
不包括非營利幼兒園。
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補助之幼兒所就讀之私立幼兒園,其收費應符合教育局核
定額度或經教育局審核通過之額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並應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
第五條規定。 -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稱之監護人,不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監護人。 -
第 五 條
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期間,第一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第二學期
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
第 六 條
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補助項目為雜費、活動費及材料費;每學期補助金額
由教育局公告之。 -
第 七 條
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中央或本府其他機關相同性質補助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優先申請各該項補助;該項補助金額未達本辦法之補助金額者,由教育
局補助其差額。
前項中央或本府其他機關之補助申請期限在本辦法申請期限之後者,不受前
項應優先申請各該項補助之限制。
幼兒實際繳交費用低於教育局公告之最高補助額度者,依實際繳交費用補助
之。 -
第 八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
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經由幼兒園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幼兒園應將申請書、經申請人蓋章之清冊及幼兒園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等相關
資料,彙送教育局。
教育局應於申請截止日後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抵繳者,得免
轉撥款項;未預先抵繳者,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申請
人。 -
第 九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
申請書、戶口名簿(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繳費收據
影本、領據及金融機構帳戶影本,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教育局審核通過後,應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之帳戶。 -
第 十 條
申請補助所應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教育局應通知申請人或幼兒園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不符第三條規定之要件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第 十一 條
幼兒於學期中轉換幼兒園就讀者,申請人得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擇一向其
轉入、轉出之幼兒園或教育局申請,不得重複申請。 -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請求返
還已撥付之補助: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核准補助後,發現有前條重複申請之情形。
三、核准補助後,有不符第三條規定之情事。 -
第 十三 條
為查核幼兒補助資格,教育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幼兒及申請人戶籍及財
稅等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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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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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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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