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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6-4003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31534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
  •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生育,積極營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二歲至四歲幼兒: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
      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任一方
      或監護人共同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其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幼兒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
      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二、五歲幼兒
      (一)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在核
         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
         前即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
      (二)就讀外縣市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
         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任一方或監護
         人設籍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
         。
    三、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後,核定暫緩就讀
      國民小學,且符合前款規定者。
    前項所稱之二歲至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歲
    數者認定之。前項第一款補助對象之二歲至四歲幼兒,其就讀之私立幼兒園
    不包括非營利幼兒園。
    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補助之幼兒所就讀之私立幼兒園,其收費應符合教育局核
    定額度或經教育局審核通過之額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並應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
    第五條規定。

  •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稱之監護人,不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監護人。

  • 第 五 條

    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期間,第一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第二學期
    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 第 六 條

    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補助項目為雜費、活動費及材料費;每學期補助金額
    由教育局公告之。

  • 第 七 條

    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中央或本府其他機關相同性質補助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優先申請各該項補助;該項補助金額未達本辦法之補助金額者,由教育
    局補助其差額。
    前項中央或本府其他機關之補助申請期限在本辦法申請期限之後者,不受前
    項應優先申請各該項補助之限制。
    幼兒實際繳交費用低於教育局公告之最高補助額度者,依實際繳交費用補助
    之。

  • 第 八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
    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經由幼兒園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幼兒園應將申請書、經申請人蓋章之清冊及幼兒園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等相關
    資料,彙送教育局。
    教育局應於申請截止日後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抵繳者,得免
    轉撥款項;未預先抵繳者,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申請
    人。

  • 第 九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
    申請書、戶口名簿(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繳費收據
    影本、領據及金融機構帳戶影本,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教育局審核通過後,應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之帳戶。

  • 第 十 條

    申請補助所應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教育局應通知申請人或幼兒園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不符第三條規定之要件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第 十一 條

    幼兒於學期中轉換幼兒園就讀者,申請人得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擇一向其
    轉入、轉出之幼兒園或教育局申請,不得重複申請。

  •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請求返
    還已撥付之補助: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核准補助後,發現有前條重複申請之情形。
    三、核准補助後,有不符第三條規定之情事。

  • 第 十三 條

    為查核幼兒補助資格,教育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幼兒及申請人戶籍及財
    稅等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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