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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7-4012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12844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纜線之附掛,並依臺北市下水道橋樑
    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於下水道、橋
    樑或隧道附掛纜線,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定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核發建設階段或營運階段之
      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二份並加蓋申請業者印章。
    二、佈設路線圖、使用下水道、橋樑或隧道位置圖,並應標註佈設長度及
      符合管理機關建置資料庫所需電子檔。
    三、設計平面圖、剖面圖、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位置圖等之施工圖說。
    四、業者申請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應提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以下簡稱新工處)結構計算書。但附設於既有纜線架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三款之施工圖說及第四款之結構計算書,應經專業技師簽證。

  • 第 三 條

    管理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審查完竣。但補正期間不計入審
    查期間。
    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管理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審查合格者,本府應核發許可並通知業者繳納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業者
    應於接獲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行政契約;未依期限簽約者,視
    為撤回申請。

  • 第 四 條

    與本府簽約之業者,為增掛纜線需要,應依第二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提出增
    掛申請。
    前項情形,業者得向管理機關預繳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其增掛使用費由
    預繳使用費扣繳;不足部分應依管理機關通知繳費。使用期間屆滿,預繳
    使用費結餘部分則俟下次續約時併同履約保證金退還。

  • 第 五 條

    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許可之業者應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
      會同勘查,確認不影響排水功能。
    二、纜線不得暫掛於倒虹吸管、壓力箱涵、直徑未達五十公分或長度超過
      十二公尺之連接管、寬度未達三十公分或深度未達四十公分之側溝。
    三、纜線不得穿越閥門、閘門、舌閥等設施。
    四、纜線應佈設於下列範圍(如附圖一):
      (一)側溝:距側溝蓋底版二十公分內之溝牆。
      (二)涵管:距涵管頂點兩側各十五公分外,至頂點下方管內徑百分
         之十五水平線以內之管壁。
      (三)箱涵:距箱涵頂版箱涵淨高百分之二十水平線以內,且距箱涵
         頂版不得超過四十公分。
    五、側溝內之纜線不得有迴線之情形。涵管及箱涵內之纜線得依需求設置
      長度小於二十公尺之迴線;如有設置迴線之情形,以增加暫掛一條纜
      線計費,並應符合業者申請之暫掛條數數量。
    六、纜線進出之轉彎處應以對排水及清疏影響最小之施工方式固定。
    七、申請纜線之數量如超過限制,以先經審查合格者為優先;因超過數量
      限制而遭駁回之申請者,如確有纜線連接需要,得提出非明挖或其他
      經水利處審核同意之施工方式,並依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後設置。
    八、纜線通過雨水人孔者,應沿人孔壁繞行,不得由管線中直線橫越人孔
      。
    九、纜線縱向佈設應貼壁或沿頂部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應緊貼蓋版底,且
      均不得下垂。
    十、纜線除暫掛連接管外,應至少每隔五公尺或於纜線轉折點處,以不銹
      鋼固定鈑架或直徑十公釐不銹鋼膨脹螺絲及線夾固定,固定前應使用
      緊線器拉緊纜線,且不得下垂或懸空。
    十一、纜線之暫掛方式不得影響雨水下水道之清疏。
    十二、經許可暫掛之纜線,每隔五公尺應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十三、暫掛路段以通傳會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十四、業者所設置之纜線不得併排成束。
    十五、纜線及其設施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十六、廢棄纜線及其設施,不得留置於雨水下水道。
    十七、纜線引上時應固定於人孔壁,不得鬆脫。
    十八、雨水下水道纜線暫掛數量限制表如附表一。
    為有效利用前項第四款所定暫掛範圍,由新申請暫掛業者設置核定尺寸之
    不銹鋼固定鈑架,並同意無償提供後續申請暫掛者使用;後續其他申請暫
    掛者,應配合將所屬纜線固定於既設之固定鈑架。固定鈑架上每條纜線縱
    向均應確實貼緊固定,不得併排成束,如固定鈑架範圍內因纜線過多,致
    無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經許可者為優先。

  • 第 六 條

    纜線暫掛於污水下水道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許可之業者應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
      工處)會同勘查,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污水排放功能。
    二、纜線不得暫掛於管徑未達二十公分之污水管及用戶連接管等設施。
    三、纜線應佈設於下列範圍(如附圖二):
      (一)管徑二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之污水管:管頂點下方管徑百分之二
         十水平線以內之管壁。
      (二)管徑超過五十公分之污水管:管頂點下方管徑百分之十水平線
         以內之管壁。
    四、纜線施作應採非破壞性工法。但經衛工處許可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纜線之數量如超過限制,以先經審查合格者為優先。
    六、纜線通過污水人孔者,應沿人孔壁繞行,不得由管線中直線橫越人孔
      。
    七、纜線應至少每隔五公尺設置固定設施,使纜線沿管壁暫掛整齊,且不
      得下垂或懸空。
    八、纜線之暫掛方式不得影響污水下水道之清疏。
    九、經許可暫掛之纜線,應於人孔設施內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十、暫掛路段以通傳會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十一、纜線及其設施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十二、纜線引上時應固定於人孔壁,不得鬆脫。
    十三、污水下水道纜線暫掛數量限制表如附表二。
    為有效利用前項第三款所定暫掛範圍,除經許可者外,新申請暫掛業者應
    採取設置不銹鋼固定環,其所設置之固定環並應同意無償提供後續申請暫
    掛者使用;後續其他申請暫掛者,應配合將所屬纜線固定於既設之固定環
    。固定環上每條纜線縱向均應確實貼緊固定,如固定環因纜線過多,致無
    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經許可者為優先。

  • 第 七 條

    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者,應佈設於纜線槽架內,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附設纜線之業者,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與新工處會同勘
      查,確認附設位置。
    二、如纜線槽架範圍內因纜線過多,致無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經許可者為
      優先。
    三、纜線通過橋樑或隧道者,應沿縱向附設,不得直接橫越橋樑或隧道。
    四、纜線應沿槽架固定附設,不得下垂、懸空、交錯或糾結。
    五、新工處依結構計算結果,認有縮小纜線固定間距之必要,得命業者於
      纜線槽架間增設固定設施。
    六、經許可附設之纜線,應每隔二十公尺與橋樑段兩端標示業者名稱及證
      照字號。
    七、附設於隧道之纜線應符合相關法令,並取得消防技師簽證,報新工處
      備查;若隧道因附設纜線致無法通過消防安檢,業者應無條件配合遷
      移纜線。
    八、附設路段以通傳會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新工處得保留橋樑或隧道已附設纜線槽架空間之百分之二十,專供本府使
    用。

  • 第 八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罰鍰;
    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且纜線下垂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
    業者違反前項規定以外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經管理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經管理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業者有前三項規定之違規情形,如有未完工部分者,應立即停工至改善完
    成後,始得復工。

  • 第 九 條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於下水道後,如申請暫掛路段,本府已完成共同管道建
    置,業者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前遷移纜線至共同管道。

  • 第 十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由管
    理機關拆除之:
    一、未經許可擅自附掛纜線及其設施。
    二、下水道、橋樑或隧道內設置未經管理機關核准之物品。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並經強制截斷。
    有前項同一款規定情形,於同一年度同一行政區累計七次以上或經管理機
    關認定情節重大者,業者自查獲日起一年內申請於違規地點所在行政區附
    掛或增掛纜線,不予受理。但因續約而申請附掛纜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同一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算。
    第二項所定累計次數,由各管理機關就其所管纜線範圍,分別計算之。

  • 第 十一 條

    業者每月應依檢視表檢視其附掛之纜線及其設施,並將檢視成果送管理機
    關備查。
    前項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之檢視成果,業者應於每月五日前送水利處備
    查;纜線暫掛於污水下水道或附設於橋樑、隧道之檢視成果,業者應於每
    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二十五日前送衛工處或新工處備查。
    管理機關對於檢視成果得劃分區域定期抽查及考核。

  • 第 十二 條

    業者應於檢視、維修纜線及其設施時,協助檢視下水道之排水情況或橋樑
    、隧道之使用情況,並將檢視情形併入前條之檢視成果報告一同送管理機
    關備查。發現重大缺失或緊急事故者,應隨時向管理機關報告。

  •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定之。

  •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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