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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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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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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以下
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
一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
二 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
三 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
四 非屬前三款,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
負擔。
前項第四款所稱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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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助範圍,為因傷、病就醫所生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
、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
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
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前項之指定病房費如因就醫期間醫療院(所)無全民健保病床且須接受住院
治療者,得予以補助;其補助費用由社會局定之。 -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基準如下:
一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全額補助。
二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者,補助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超過
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十。但每人每年度最高補助總額,以新臺
幣三十萬元為限。 -
第 六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
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
四 申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者,除前項各款應備文件外,並應檢附家庭應計算
人口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前項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及所得與財產之計算基準,準用本法第五條及第五條
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
申請第四條第三項之指定病房費者,應檢附醫療院(所)無全民健保病床及
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治療之證明文件。相關S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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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申請文件不全者,社會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
申請。 -
第 八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社會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繳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金額:
一 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社會局所要求之資料。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前項金額,經社會局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移送強制執行。 -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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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