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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4-1004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2165000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
  •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三 條

    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以下
    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
    一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
    二 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
    三 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
    四 非屬前三款,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
      負擔。
    前項第四款所稱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由社會局定之


  •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助範圍,為因傷、病就醫所生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
    、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
    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
    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前項之指定病房費如因就醫期間醫療院(所)無全民健保病床且須接受住院
    治療者,得予以補助;其補助費用由社會局定之。

  •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基準如下:
    一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全額補助。
    二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者,補助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超過
      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十。但每人每年度最高補助總額,以新臺
      幣三十萬元為限。

  • 第 六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
    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
    四 申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者,除前項各款應備文件外,並應檢附家庭應計算
    人口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前項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及所得與財產之計算基準,準用本法第五條及第五條
    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
    申請第四條第三項之指定病房費者,應檢附醫療院(所)無全民健保病床及
    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治療之證明文件。

    相關SOP
  • 第 七 條

    申請文件不全者,社會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
    申請。

  • 第 八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社會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繳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金額:
    一 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社會局所要求之資料。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前項金額,經社會局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移送強制執行。

  •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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