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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在臺北市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 -
第 三 條
機構之評鑑,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邀集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
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評鑑小組召集人由社會局代表擔任,其餘成
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社會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 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
三 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之二分之一。
評鑑小組於必要時得分組評鑑。 -
第 四 條
評鑑小組成員於評鑑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社會局得要求其迴避。 -
第 五 條
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 書面考評: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我考
評後,檢具有關資料送評鑑小組辦理評鑑。
二 實地考評: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關資
料、訪談相關人員,辦理評鑑。 -
第 六 條
機構評鑑之內容、項目及指標,由社會局於實施評鑑六個月前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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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各機構原則上每三年至少應接受一次評鑑。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 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 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應通知各受評鑑機構。 -
第 八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社會局得依其等第發給獎牌(狀)或獎勵金,
並公告之。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社
會局得撤銷其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並公告之。 -
第 九 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應依評鑑結果明列之需改善項目,依限提出改
善計畫,送請社會局核定後據以辦理,社會局必要時得遴聘適當之專家學者
至機構輔導;逾期仍未改善完成者,機構應自行負擔以後之輔導費用,社會
局並得公布其名稱。
前項機構於需改善項目改善完成,報經社會局核定後,得申請為次年評鑑對
象,社會局得於其確已改善前,停止其委辦業務、補助或獎助。 -
第 十 條
受評鑑機構得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
向社會局申請複查成績,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社會局於收到前項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機構。如經複查發現
成績登記或核算有誤時,社會局應重新計算總成績,並視需要配合修正評鑑
結果之等第。 -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有關評鑑作業及輔導作業,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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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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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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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