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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3-1006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綜字第102301646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十二條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關於對原
    住民之衛生醫療應予以保障扶助之精神及執行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
    一目規定直轄市衛生管理事項,加強對原住民因族群、文化之特殊性所衍生
    之醫療保健服務,以維護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
    辦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原住民健康管理及醫療保健服務有關事項,委任市政府衛生局執行
      。
    二 關於原住民居住事實認定、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醫療費補助
      及相關經費事項,委任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執行。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原住民,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六個月以上之原住民。

  • 第 四 條

    衛生局為落實醫療保健服務,應建立原住民家戶健康管理檔案,並應定期派
    員訪視,以瞭解其健康情形。

  • 第 五 條

    衛生局為加強醫療保健教育,應為原住民辦理健康促進活動。

  • 第 六 條

    衛生局應提供本市原住民預防保健服務;如發現有因族群、文化之特殊性所
    衍生之身心健康異常者,應協助其就醫。
    前項醫療保健服務項目,由衛生局定期公告之。

  • 第 七 條

    年滿二十歲至未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因非自願性失業、家庭經濟突陷困境
    或類似特殊情況,致全民健康保險中斷加保且未請領其他機關同性質之補助
    者,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應補助其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但每年每人申
    請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

  • 第 八 條

    原住民有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身心健康異常而須就醫者,其因住院所需自行負
    擔之醫療費用,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應補助之。但依其他法令已有補助者,
    應予扣除。
    前項補助金額,每年每人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整。

  •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執行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 第 十 條

    喪失本自治條例所規定資格者,自資格喪失時停止權益。
    違法取得第七條、第八條之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依法返還其已領取之補助;經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通知其限期返還,逾
    期不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定之。

  •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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