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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4-2018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人任字第1113008512號函修正第七點,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志願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
      運用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之本府各機關統一志願服務計畫經
      費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 二、運用志工之本府各機關,為應常態性業務需要訂定之志願服務計畫為
      適用範圍。


  • 三、本原則所稱之志願服務計畫經費係指保險費、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費
      。


  • 四、志願服務計畫經費審查小組,由運用志工之本府各機關組成,並指定
      副首長或幕僚長一人為召集人。


  • 五、本府各機關之志願服務計畫經費,經審查通過後,由運用志工之本府
      各機關本零基預算及精實管理精神,於本府核定歲出概算額度內檢討
      編列。


  • 六、運用志工之本府各機關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每人最低保險金
      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投保費以每人每年最高單價一百
      八十元為限,如非屬常態性,或為臨時性活動志工,則由各活動經費
      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


  • 七、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以每人每班次連續服務三小時以上補助一百五十
      元編列。


  • 八、運用志工之本府各機關之志願服務計畫經費,應依實際運用情形覈實
      辦理。
      運用志工之本府各機關對於志工之運用,應嚴予考量,不可寬濫,如
      擬於業務費先行支應者,應審慎評估。
      年度內志願服務計畫經費如不敷支應者,經運用志工之本府各機關評
      估確有需求,並經第四點審查小組同意後,可由機關業務費先行支應
      ,並依執行績效,於次年度志願服務計畫再行評估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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