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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5-4001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7643400號令訂定發布
  •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
    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了解、信賴及
    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 第 二 條

    申請提供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之政府資訊(以下簡稱政府資訊),其費用除
    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之規定。

  • 第 三 條

    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
    ,以二小時計算。

  • 第 四 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前項收費基準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 第 五 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須另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 第 六 條

    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者,
    得免費提供。

  • 第 七 條

    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者,準用本標準之規定收費。

  •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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