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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0-02-3001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訓總字第109300664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五點,自109年12月1日起生效

  • 一、本基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


  • 二、本基準所定場地適用範圍,包括禮堂、會議廳、各類教室、球場及寢室等區域,以不影
      響訓練、使用計畫之執行下,提供申請使用及影視拍攝。


  • 三、各場地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 四、經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以下簡稱公訓處)許可使用場地者,應於許可處分送達
      後五日內,並於場地使用日前繳納保證金始得使用。保證金按使用費百分之十計收。但
      與公訓處簽訂場地使用行政契約之機關、學校、團體免繳保證金。
      使用費應在通知繳費期限內繳納,逾期依規費法加收滯納金。


  • 五、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公訓處取消使用,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各項費用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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