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中華民國國民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國民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辦理
      。
      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

  • 二、本作業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有效之中華民國護
        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入國證明文件:指入國證明書或入國許可證副本。

  • 三、辦理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之機關為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籍遷出國外者
      為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者,得由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

  • 四、當事人得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載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限
      。
      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限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
      審認。

  • 五、申請登記之印鑑以一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不得加刻圖騰。
      印鑑章印面之長、寬或直徑須一公分以上未逾三公分,且不得使用原子章或橡膠等易變
      形材質。
      已申請登記之印鑑,不適用前項規定。但申請變更登記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六、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在國內曾設有戶籍旅居國外國民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
     (二)臺灣地區人民旅居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所屬連級以上部
        隊長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四)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矯正機關證明身分後
        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五)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
        書委任他人代辦。
     (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或經指定隔離治療機構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七)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
     (八)隨船航行之船員,無法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得向其隸屬船舶公司或代
        理行取得證明書後委任他人代辦。
     (九)當事人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 七、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
      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國民旅居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
      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
      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

  • 八、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但在國內曾設有
      戶籍國民旅居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
      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
      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

  • 九、依本作業規定出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
      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十、印鑑遺失或毀損,應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或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辦理變更或廢止
      登記;辦理變更登記者,應另填具印鑑條並繳交印鑑章。
      申請印鑑變更或廢止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法親自為之者,得依第六點規定
      辦理。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
     (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
     (二)經撤銷或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同。
     (三)遷出戶籍地。但戶籍遷出國外或在已全面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之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之遷徙者,不在此限。
     (四)有第四點第一項之情形,當事人指定之有效期限屆滿時。

  • 十一、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或證明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
       法定代理人有數人,由其中一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繳其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及委任書或同意書。

  • 十二、受委任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理印鑑證明者,戶政事務所
       應查證委任人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
       出境;法定代理人有數人,由其中一人申請者,應查證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以中華
       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錄,確認同意書或委任書作成時,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未出境。

  • 十三、當事人得申請於印鑑證明上載明申請目的。

  • 十四、辦理印鑑登記、變更或廢止登記得設置印鑑簿或印鑑檔,以村(里)為單位裝訂保存
       ,並按鄰別及登記先後插置印鑑條,廢止之印鑑條得抽出另行立櫃保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亦得自行訂定保管方式。

  • 十五、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除當事人、受委任人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他人閱覽。
       前項書條除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廢止之印鑑條保存十年外,應永久保存。

  • 十六、申請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十七、本作業規定之各類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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