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概說:
      區域計畫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充分
      兼顧農業與工業發展所需用地,以及防止自然災害。此項功能,有賴
      土地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貫徹實施,始能充分發揮。惟區
      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頗為扼要,祇就區
      域內之土地使用作原則性之指導說明,其表現之計畫圖所用比例尺甚
      小,殊難據以認定每宗土地適當之使用,尚須進一步按鄉鎮縣轄市區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將結果公告及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實施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特依區域計畫法施行
      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須知。


  • 二、作業依據:
      (一)區域計畫。
      (二)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
      (三)土地法。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或建設單一計畫及其有關參考
         資料。
      (五)其他有關土地使用編定及管制法令。


  • 三、作業單位:
      (一)督導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
         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督導。
      (二)主辦單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
      (三)協辦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權責單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當地分署、鄉(鎮、市、區)公所。


  • 四、土地使用管制之結構:
      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七條第九款、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結構,可分為三個層次:
      (一)上層: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二)中層: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三)下層:編定各種使用地。
      上述三層次,分別具有上下位之指導關係,即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須受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指導;編定各種使用地,則須受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定之使用區容許使用種類之限制。


  • 五、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類別:
      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劃定為下列各種使
      用區:
      (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
         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
         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
         依森林法等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
         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
         育,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七)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
         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
         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
         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十)海域區:為促進海域資源與土地之保育及永續合理利用,防治
         海域災害及環境破壞,依有關法規及實際用海需要劃定者。
      (十一)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
          需要,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 六、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原則:
      區域計畫尚未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盤檢討前,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應依照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參照下列原則劃
      定之:
      (一)特定農業區: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得會同農業、糧食、水利主管機關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
         1.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
         2.現為田地目土地、或其他地目實際已從事水稻生產之土地。
          但區域性生產力較差之低等則或不適農作生產之水田,不在
          此限。
         3.位於前二目土地範圍內供農業或非農業使用之零星土地,應
          一併予以劃入。
      (二)一般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以外,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得會同農業、糧食主
         管機關劃定為一般農業區。
      (三)工業區:
         1.工業區之區位及面積,原則上應依區域計畫之規定。
         2.工業區之劃定,須經工業主管機關複勘,除儘量避免使用優
          良農地外,並應注意下列規定:
          (1)交通方便。
          (2)有充分及良好之水源。
          (3)排水良好。
          (4)電力供應方便。
          (5)勞力來源充裕。
          (6)不妨礙國防軍事設施。
          (7)有可供擴展之餘地。
          (8)環境之維護。
          (9)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3.工業區不必於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時一次劃定,應視工業發
          展需要,按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規定隨時增劃,並變更
          原使用分區,編定所需用地。工業用地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
          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或解除公告確定後,工業主管
          單位應通知地政單位,依本點所定劃定原則辦理,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
      (四)鄉村區:
         凡人口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
         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地區之聚居人口
         在一百人以上者,得比照辦理。聚居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
         ,如區內現有空地,不敷未來五年人口成長需要時,得增加鄉
         村發展用地。
      (五)森林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林務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森林區:
         1.國有林地。
         2.大專院校之實驗林地。
         3.林業試驗林地。
         4.保安林地。
         5.其他可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
      (六)山坡地保育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山坡地保育利用機關等劃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
         1.山坡地範圍內未能劃定為其他使用區之土地。
         2.依有關法令認為必需辦理水土保育,以維護自然資源者。
      (七)風景區:
         1.下列之土地,得會同觀光或有關主管機關等劃定為風景區。
          (1)區域公園。
          (2)風景特定區。
          (3)觀光地區。
          (4)遊樂區、名勝及古蹟。
          (5)海洋公園。
          (6)海水浴場。
          (7)溫泉。
          (8)水庫。
          (9)具有保護價值之動物及植物生育地及其他特殊自然、文化
           景觀地區有觀光或維護之價值者。
         2.風景區之劃定應注意下列條件:
          (1)具有特殊自然、文化景觀之價值。
          (2)最小面積二十五公頃。
          (3)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4)與鄰近風景區遊憩用地之配置。
      (八)國家公園區: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實施國家公園計畫之地區。
      (九)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根據實際需要,就其使用性質,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
         途者。


  • 七、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原則:
      (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
         、建設、水利等相關單位就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海域區及非以開發設施導向之特定
         專用區、風景區等資源型使用分區,依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之劃定原則,辦理劃定或檢討變更使用分區;未劃定或檢
         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
         河川區者,維持原使用分區,擬新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
         鄉村區、風景區、特定專用區等設施型使用分區者,應依區域
         計畫規定之原則,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劃
         定或變更之範圍辦理。各種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如
         下:
         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1)投資重大農業改良設施地區。
          (2)土地面積完整達二十五公頃,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十
           之地區。
          (3)土地面積未達二十五公頃,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十且
           毗鄰特定農業區。
          (4)特定專用區仍須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5)其他使用分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討變更為特定農
           業區:
           A.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一級或二級之宜農
            牧地,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且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
            十。
           B.位於農業經營專區或農業主管機關輔導之農產業專區。
           C.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依據地方農業發展需要
            擬劃設為特定農業區。
         2.劃定或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1)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2)鄰近都市計畫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農業生產地區。
          (3)特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
           區:
           A.已不具劃定或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之原則。
           B.經政府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之土地。
           C.遭受風災、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致生產條件已改變,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
            a.土壤鹽分濃度高(土壤飽和抽出液電導度超過八dS/m
             )。
            b.平均耕土層厚度少於十五公分。
            c.耕土層縱切面直徑大於七點五公分之礫石占面積量百
             分之五以上,果樹園百分之三十以上。
            d.連續三年地勢低窪淹水或海水倒灌,經政府單位登記
             在案區域。
           D.距離重大建設、工業區、科學園區、高鐵特定區、國(
            省)道交流道、都市發展用地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受污染場址地區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地區,且農業使用面
            積小於百分之八十地區。
          (4)第二目之三檢討變更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經政府核定之
           養殖漁業生產區應在三十公頃以上。但因配合環境敏感、
           災害防免、毗鄰使用分區等事由,且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定變更後無影響鄰近特定農業區生產環境或條件者
           ,得不受十公頃之限制。
          (5)第二目之三之 C之b.限於依據行政院核定輔導未登記工廠
           合法經營方案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劃定公告之特
           定地區。
          (6)位屬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案內劃設之非都市土地得
           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或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
           位範圍內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得由特定農業區檢討變
           更為一般農業區。
         3.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
          (1)工業區之劃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科學工業
           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及農業科技園
           區設置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並應考量下列條件:
           A.維持聯外道路一定等級以上服務水準。
           B.能充分供應水源及電力。
           C.不妨礙國防事業設施。
           D.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E.確保公用事業設備服務設施之配合。
           F.設置緩衝綠帶減緩環境衝擊。
           G.降低環境衝擊,並符合各區污染排放總量及排放標準。
          (2)位屬工業區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其規模達
           十公頃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訂定輔
           導方案後,得循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變更
           為工業區。
          (3)屬在地型產業之鄉村型小型園區,得依產業創新條例變更
           為工業區。
         4.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鄉村區:
          (1)現有聚落人口二百人以上地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地區得視
           實際狀況酌減之。
          (2)配合興辦住宅社區需要專案申請而劃定。
          (3)新訂或擴大鄉村區應擬具完整計畫,並循區域計畫設施型
           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指導原則辦理。
          (4)配合政府相關農地(村)政策而規劃者,其規模得視實際
           需要訂定,類型如下:
           A.依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其指定之農村集
            居聚落。
           B.配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
           C.配合農業主管機關所定農地變更法規辦理。
         5.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1)依森林法劃編為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地、大專院校之實
           驗林地、林業試驗林地、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自然保留
           區、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等森林區域、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
           準查定為宜林地、其他山坡地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
           ,其毗連土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
          (2)國有林地集中,且其中夾雜其他使用地未達百分之二十,
           屬同一完整地形單元或同一集水區範圍,且土地面積達二
           十五公頃以上。
         6.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或水土保持法第三條規定之山
          坡地,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坡度大於百分之三十,或坡度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
           仍須加以保育之地區。
          (2)地質敏感區。
          (3)為進行水土保持、國土保安或因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
           、環境之地區。
          (4)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第六級之加強保
           育地。
          (5)其他基於水土保持、國土保安之需要,並會商農業主管機
           關勘定之地區。
         7.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風景區:
          (1)具有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可提供一般民眾休閒遊憩
           使用,並具備完整之經營管理計畫。
          (2)最小面積以二十五公頃為原則,且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A.具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
           B.特殊動、植物生態地區。
           C.其他依風景區開發計畫具遊憩特性。
          (3)因配合國家風景區整體發展計畫建議檢討變更為風景區之
           區位,並屬資源型使用分區性質,且經觀光主管機關確認
           同意者,得不受二十五公頃限制。
          (4)申請劃定非都市土地風景區,應依計畫屬性循資源型或設
           施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辦理。
          (5)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劃定之風景區:
           A.經依法核准之開發建設及經營管理計畫者,仍得維持為
            風景區。
           B.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
            關應檢視轄區內既有風景區之使用現況、土地適宜性及
            周邊土地使用情形,經評估仍有維持風景區必要者,應
            儘速擬定其經營管理計畫循程序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辦
            理;經評估後已無繼續維持風景區必要者,應依程序申
            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作業。
           C.依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劃定之國家級風
            景特定區、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或縣(市)級風景特定
            區,且未位於環境敏感地區,尚未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風景區者,其申請程序及經營管理計畫得比照第七目之
            二規定辦理。
          (6)配合國家風景區整體發展計畫劃設之特別保護區、自然景
           觀區、觀光遊憩區、服務設施區、一般使用區等功能分區
           性質,檢討變更為風景區或其他適當使用分區。
         8.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國家公園區:
          (1)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
           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2)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
           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3)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
           憩觀賞者。
         9.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線
           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2)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由
           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
           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10.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海域區:
          (1)臺灣本島及已公告領海基線之相關島嶼:自已登記土地外
           圍之地籍線起至領海外界線間(包括潮間帶、內水、領海
           範圍)未登記,且非屬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範圍。
          (2)其他未公告領海基線者:自已登記土地外圍之地籍線起,
           至該地區水域範圍,該範圍參照臺灣、澎湖、東沙、金門
           、東碇、烏坵、馬祖、東引、亮島、南沙地區限制、禁止
           水域範圍及事項劃定。
          (3)位於平均高潮線向海側,已登記地籍者。
         1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1)依個別目的事業機關核定計畫及範圍劃定,註明其用途者
           。除供作農業使用者外,依個案核准之開發計畫而定,包
           括:
           A.特殊建設如電力、電信、郵政、港口、漁港、機場等設
            施。
           B.軍事設施。
           C.垃圾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及污水處理等環保設施。
           D.高爾夫球場。
           E.學校。
           F.工商綜合區。
           G.殯葬設施。
           H.遊憩設施區。
           I.土石採取場。
           J.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
          (2)群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遊憩用地及其相關用地,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具城鄉發展性質,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按
            原計畫或用途使用之必要性;離島地區得不受前開面積
            規模限制。
           B.毗鄰特定專用區、鄉村區或既有都市計畫區且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與前開地區屬同一使用性質之零星土地
            。
           C.其他性質特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之案件。
          (3)前子目土地包夾於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事業區內之自然保留區、國土保
           安區、保安林、其他公有森林區、自然保護區、水庫蓄水
           範圍、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之地區、河川區域、一級海域保護區、國際級及國家級濕
           地範圍內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等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者,不予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二)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開發類別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者,俟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
         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逕予變更使用分區,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
         1.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
          定專用區。
         2.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
          用區。
         3.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
          特定專用區。
         4.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
          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5.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其他使用分
          區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三)申請開發案件涉及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或
         特定專用區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依核定計畫辦理使用分區變
         更。
      (四)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檢討變更,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檢討變更其事業計畫範圍而劃出使用分區,或第一次劃定使
         用分區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1.符合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應優先劃為河川區、
          森林區或特定農業區。
         2.未符合前目規定情形者,得恢復為原使用分區或檢討變更為
          毗鄰之使用分區。其中原使用分區為設施型使用分區者,得
          比照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相關規定辦理。
      (五)符合二種以上非都市土地資源型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
         則,應依下列順序辦理:
         1.符合河川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優先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
         2.符合森林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3.符合特定農業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檢討變更為特定農
          業區。
         4.符合其他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視實際情形檢討
          為適當之使用分區。
      (六)位於地籍外界線至海陸交界間,因自然沉積,或因堤防等人工
         構造物興建致浮覆而形成之陸地,業配合政策需要已暫時劃定
         為海域區者,如經測量登記,應儘速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檢討
         變更為其他適當使用分區,並編定適當使用地。
      (七)位屬同一使用分區範圍內面積未達一公頃之零星土地第一次劃
         定使用分區,以劃定與周邊土地同一類別之使用分區為原則。
      (八)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劃設特定地區內土地經由特定農業區
         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後,其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過
         程中,如工業主管機關未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或經變更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
         其使用分區應循本須知規定程序,恢復為特定農業區。
      (九)林業用地為進行礦石開採,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變
         更為特定專用區,其採礦完成後,其使用分區應恢復為原使用
         分區。
      (十)離島地區未編定土地,如屬區域計畫實施前之既有設施或建築
         物,且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其當
         時土地使用現況劃定為適當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另考量離
         島面積狹小之特殊性,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時,得不受各種
         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所訂面積規模之限制。
      (十一)政府機關主辦具加強資源保育、國土保安與災害防治計畫,
          計畫範圍內除必要附屬設施外,未涉及增設其他服務性設施
          者,於符合資源保育情形下,得依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
          辦理。
      (十二)經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指定應檢討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及海域區等土地
          使用分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配合檢討
          變更或劃定符合區域計畫規定之使用分區。


  • 八、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
      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
         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十)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一)交通用地: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
          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三)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十七)殯葬用地:供殯葬設施使用者。
      (十八)海域用地:供各類用海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 九、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
      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
         地使用開發行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
         分別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規模,經中央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
         。
      (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
         說明:
         1.「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
          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
          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
          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
          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
          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
          (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
          (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
           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
           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
           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
           。
         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
          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
          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
          ,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
          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
          其有第二目之三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
         4.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
          (1)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
           明,如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
           關依法處理之)。
          (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
          (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
          (4)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
           業。
          (5)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
           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
           使用。
         5.河川區之私有土地得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編定為交
          通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使用者
          為限,其為新登記土地辦理補辦編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核准前,應徵得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
         6.特定農業區及鄉村區之殯葬用地,其編定以現供公墓使用者
          為限,但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得視各直
          轄市、縣(市)未來五年需要編定殯葬用地。
         7.農村人口增加之建築預定地,以未來五年內預定增加之人口
          數每百人0.五000公頃為計算基準,於鄉村區內編定之
          。
         8.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依下列順序辦理:
          (1)已有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者,依其核定計畫用途編定用
           地。
          (2)山坡地經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者,其使用地第一次編
           定以林業用地為原則,但位屬環境敏感地區,並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或公告者,得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或
           生態保護用地;並以公有土地優先適用。
          (3)國有林解除地、原住民保留地及已整理之公私有山坡地,
           依照其原查定結果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
           保安用地。
          (4)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
           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
           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5)其他土地依本款所定編定原則表辦理用地編定。
         9.風景區計畫具有細部計畫性質,且有地籍界線,或已依計畫
          圖實地釘立界樁、計算座標點交地政機關者,應依照該計畫
          辦理使用地編定。
         10.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
          許之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
         11.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開
          發完成之工業區內土地,應依土地使用性質或核定計畫編定
          為適當使用地。
         12.特定農業區內於編定前已合法作養殖使用或編定前已核准變
          更為「養」地目且實際仍作養殖使用之土地,得編定為養殖
          用地。
         13.位於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其為補
          辦編定或更正編定者,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4.非都市土地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原劃定為河川區前已編定
          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各種使用地暫予轉載,其不
          符河川區用地編定原則或因應河川管理上需要者,由水利主
          管機關循適法途徑變更為適當用地,在未變更編定為適當之
          用地前,仍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15.私有土地位於沿海自然保護區尚未納入其他法令保護區、核
          定計畫或未有補償措施前,得依第一次編定時使用現況編定
          。
         16.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
          ,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
          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
          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交通、水利
          設施者,得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三)未辦理測量登記之未編定土地,經測量登記完竣者,依前二款
         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辦理編定。但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之零星或狹小之未登記土地,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三十五條規定認定後,據以辦理編定。


  • 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檢討之原則: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討並變更編定。
      (一)區域計畫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非都市土
         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
         河川區、海域區及非以開發設施導向之特定專用區、風景區等
         資源型使用分區者,依第九點第二款所定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
         理變更編定。
      (二)辦理農地重劃後,土地之使用性質與原編定相符者,於重劃公
         告後逕行轉載原編定;如使用性質與原編定不符者,依第九點
         第二款所定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變更編定。
      (三)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尚未查定之土地,應於可利用限度查
         定後,依其查定結果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
         國土保安用地。
      (四)經發布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之計
         畫範圍資料,將該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註
         銷,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五)經撤銷或檢討劃出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提供之計畫範圍資料,將該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依本須知規定辦理劃定及編定。
      (六)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提供之計畫範圍資料
         ,將該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辦理變更並將使用地編定註銷。
      (七)經檢討劃出國家公園區之土地,應依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提供之
         計畫範圍資料,將該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依本
         須知規定辦理檢討變更及編定。
      (八)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將該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依其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辦理使用地檢討變更。


  • 十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之製定:
       (一)圖比例尺、用色及繪製份數:
          1.除海域區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以適當比例尺繪製
           之。
          2.圖面各使用分區界址,以下列顏色之一毫米寬線條畫圈之
           ;並於該線之內側邊緣,每隔五毫米至一公分,加畫二毫
           米至三毫米長之豎線;檢討變更部分則以變更前使用分區
           之顏色為邊框,框內以變更調整後使用分區之顏色為邊框
           ,每隔一公分至二公分,加畫二毫米至三毫米之斜線表示
           。
           (1)特定農業區:黃色。
           (2)一般農業區:橘黃色。
           (3)工業區:茶色。
           (4)鄉村區:紅色。
           (5)森林區:深綠色。
           (6)山坡地保育區:淡綠色。
           (7)風景區:玫瑰紅色。
           (8)國家公園區:紫色。
           (9)河川區:深藍色。
          (10)海域區:深灰色。
          (11)其他使用區或專用區:淡藍色。
          3.製圖面份數:五份。
       (二)準備事項:
          1.基本圖、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與相關圖資之蒐集及校核:
           (1)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最新之基本圖、土地使用現況調查圖
            、海拔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位置圖、未登記土地圖、大專
            院校之實驗林地範圍、林業試驗林地、自然保留區、野
            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等及其他必要之
            圖資參酌校核。如有不明或疑問者,應實地複查後校正
            之。
           (2)山坡地部分,另以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界址圖校正
            之。
          2.檢查地籍異動情形: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編製土地使
           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其有地籍合併、分割、或所有權
           異動情形,隨時訂正其清冊或卡片以保持所載資料之完整
           。
          3.工作人員講習:主管機關應訂期邀集工作人員,就有關法
           令,尤其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與各種使用地編定
           之原則,及作業上應行注意事項,詳為講解。必要時,由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分區分期辦理之。
       (三)繪製土地使用現況調查圖:將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各機關提出之土地使用單一計畫,及地方實際需要之各種
          使用地套繪於不小於 1/5000土地使用現況調查圖,作為辦
          理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之基本圖。
       (四)劃定土地使用分區:
          1.以土地使用現況調查圖,依據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
           區管制,參照使用分區劃定原則,會同農林、糧食、水利
           、建設、工業、觀光及其他有關機關(單位),按鄉鎮縣
           轄市區劃定各種使用分區成為不小於 1/5000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草案圖。使用區之界線,應根據圖面地形地物等
           顯著標誌與說明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1)以計畫地區範圍界線為界線者,以該範圍之界線為分區
            界線。
           (2)以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界線者,以該水岸線或河川中
            心線為分區界線,其有移動者,隨其移動。
           (3)以鐵路線為界線者,以該鐵路界線為分區界線。
           (4)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
            畫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
           (5)以宗地界線為界線者,以地籍圖上該宗地界線為分區界
            線。
          2.調查圖面如有不明晰部分,應實地勘查後劃定之。並應注
           意都市計畫及其擴大地區(包括禁建地區)界線,與實地
           是否相符。
          3.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如有衝突或不切實際部分,應協調
           有關機關修正之。
          4.海域區得獨立製圖,並得與海域用地合併繪製為同一張圖
           ;其圖形以A4大小為原則,圖面須標註交界點、轉折點之
           經緯度坐標,難以於圖面精確劃設之分區界線者,應以定
           性描述方式詳加註明清楚。


  • 十二、各種使用地之編定:
       (一)圖比例尺、用色及繪製份數:
          1.圖比例尺:除海域用地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應以適
           當比例尺繪製之。
          2.圖面用色:圖面各種使用地,以下列規定顏色為底色表明
           之:
           (1)甲種建築用地:紅色。
           (2)乙種建築用地:紅色。
           (3)丙種建築用地:紅色。
           (4)丁種建築用地:茶色。
           (5)農牧用地:黃色。
           (6)林業用地:淡綠色。
           (7)養殖用地:淡藍色。
           (8)鹽業用地:藍色。
           (9)礦業用地:深茶色加紫邊。
          (10)窯業用地:深茶色加深綠色邊。
          (11)交通用地:茶色橫線條。
          (12)水利用地:藍色。
          (13)遊憩用地:玫瑰紅色。
          (14)古蹟保存用地:黑色邊,註「古蹟」二字。
          (15)生態保護用地:深綠色豎線。
          (16)國土保安用地:淡綠色加深綠色橫線。
          (17)殯葬用地:灰色加黑邊。
          (18)海域用地:淺灰色加深灰邊。
          (19)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紅色加綠邊。
          3.繪製土地使用編定圖份數:五份。
       (二)準備事項:
          逐宗調查國家公園區以外各使用分區內現有之建築物、工廠
          、養殖、鹽業、礦業、窯業、遊憩、殯葬等使用情形:就直
          轄市、縣(市)有關機關(單位)已有資料,查明其有無依
          法核准使用,其無資料可查者,應實地查訪審定是否為合法
          使用,並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之。
       (三)編定各種使用地:
          1.依據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原則,按宗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就
           土地使用分區內情況特殊,數量較少之使用地,參照有關
           資料先行編定,逐漸推及較多之使用地,編定完竣,經校
           對無誤,繪製土地使用編定草圖。圖內並應表明各使用分
           區之界線,及註明其使用區別。
          2.土地使用編定草圖內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應以規定顏色著
           色,土地使用現況為其所屬使用分區不容許者,以現況使
           用種類之顏色加劃斜線表明之。
          3.海域用地得獨立製圖,並得與海域區合併繪製為同一張圖
           ;其圖形以A4大小為原則,圖面須標註交界點、轉折點之
           經緯度坐標,難以於圖面精確劃設之分區界線者,應以定
           性描述方式詳加註明清楚。


  • 十三、檢查:
       (一)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單位),對
           各鄉(鎮、市、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及土地使
           用編定結果,隨即檢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抽查。
          2.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土地使用編定過程中隨時派員或會同督
           導及抽查。
       (二)檢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各使用分區之界線有無不切實際情形。
          2.各使用分區之劃定是否與規定之劃定原則相符。
          3.各種使用地之編定,是否與規定之編定原則相符。
          4.各機關提出有關土地使用之單一建設或開發計畫,其所需
           用地是否已予適當編定。
          5.基於地方實際需要,所需增加之公墓、遊憩用地等,是否
           已予適當編定。
       (三)檢查結果應由檢查人員簽章註明檢查日期。檢查結果,除應
          修正者即時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外,並簽報主管
          長官核備。
       (四)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草圖及土地使用編定草圖經檢查或抽查
          結果應予修正者即予修正後,分別繪製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正圖及土地使用編定正圖。


  • 十四、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一)完成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與土地使用
          編定草圖及清冊後,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
          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土地所有權人
          或公民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參考審查,併同專案小組審議結果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
       (二)前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說明會:
          1.屬公有土地者,得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並由管理機關轉
           知利害關係人。
          2.位屬已劃定使用分區範圍內面積未達一公頃之零星土地,
           辦理第一次劃定與周圍相同之使用分區。
          3.海域區之劃定及海域用地之編定。
       (三)第一款屬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業務辦理使用分區劃定
          或檢討變更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者,得免重複
           辦理。
          2.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
           地範圍線而辦理變更者,得免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3.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劃設特定地區內土地,其使用分
           區恢復為特定農業區,免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4.林業用地進行礦石開採完成後,其使用分區恢復為原使用
           分區,免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四)第一款有依第七點第一款第十一目之二規定辦理檢討變更者
          ,得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並由管理機關轉
          知利害關係人,得免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 十五、專案小組審議:
       (一)完成公開展覽及製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
          圖草案檢查等作業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劃
          定或檢討變更資源型使用分區,應會同專家學者與農林、環
          保、水利、水土保持及地政等相關局(處、室),組成專案
          小組統籌辦理,並以每季召開一次審議會議為原則。
       (二)前款專家學者應以水利、水土保持、農業及森林等自然資源
          保育相關背景為主,惟不限制其比例。並得邀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其分支單位之代表擔任。
       (三)第一款專案小組審議時,並得邀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當地分署、農會、農田水利會、鄉
          (鎮、市、區)公所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會審,必要時
          應請相關權利人列席。
       (四)第一款審議得由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組成之專責審議小組
          辦理。
       (五)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劃設特定地區內土地,其使用分區
          恢復為特定農業區,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六)林業用地進行礦石開採完成後,其使用分區恢復為原使用分
          區,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七)依第七點第一款第十一目之二規定辦理檢討變更者,得免召
          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八)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線或用地範圍線
          而辦理變更者,經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或以書面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而無人民陳情意見者,得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
          議。


  • 十六、造冊及統計:
       各種使用地編定完竣,除未登記之海域用地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繕造土地使用編定清冊(格式見附件一之一)一式五份
       ,除一份存查外,二份報中央主管機關,一份送鄉(鎮、市、區)
       公所公告,一份發交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載編定結果於土地登記(簿
       )謄本,並按鄉(鎮、市、區)製作面積彙整表(格式見附件一之
       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後,如有修正部分,應隨即修
       正。


  • 十七、核備或核定: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完竣,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檢討
          (劃定或檢討變更)查核表(格式見附件二之一、二之二)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資料,併同人民陳情意見處理情形、專
          案小組審議通過結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土地使用編
          定圖、土地使用編定清冊、面積彙整表依序排列乙式五份,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如未涉及使用地變更編定者,
          得免附使用地編定圖。
       (二)前款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僅涉及河川區者,得逕以水利
          單位公告之河川圖籍為底圖,繪製河川區劃定或檢討變更範
          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
       (三)第一款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僅涉及未登記之海域區者,
          得免檢附土地使用編定清冊。
       (四)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送達中央主管機
          關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邀同有關機關(單位)審核,必要
          時,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席。
       (五)經審核無意見或有意見經修正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以核
          備或核定。並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
          加蓋中央主管機關印信後存查,並發還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各三份。


  • 十八、公告及通知:
       (一)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奉准核備或核定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在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予以公告三十天;除海域用
          地外,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登記簿所
          載管理人或管理機關。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得提供人民閱覽
          ,以及各機關團體之參考。
       (三)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格式見附件三)以一張記載一筆
          為原則。但同一使用分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得
          併列通知。
       (四)土地所有權人住址,如有變更,致與土地登記簿不符,無法
          送達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者,應向戶政機關查詢確認,
          更正通知書住址後送達之。
       (五)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收受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者,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通知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
          送達。
       (六)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因受送達人住址不明而無法送達者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七)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或第
          七十三條規定為送達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
          寄存送達。


  • 十九、錯誤或遺漏之更正: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
          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土地
          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
          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並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備或核定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
       (二)前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更正案件,中央主管機
          關應派員實地抽查,必要時,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其抽查
          數額不得少於彙報土地宗數百分之十。抽查結果並應簽報主
          管長官考核。


  • 二十、登簿:
       各種使用編定結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核備或依同法第十五
       條之一規定核定,並經公告期滿後,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土地使用編
       定清冊,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除未登記之海域用地外,登載於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欄(○○區○○用地)。但公告
       期間提出申請遺漏或錯誤之更正案件,應俟其處理完畢,再據以登
       簿。


  • 二十一、檢討及編製報告:
        (一)土地使用編定工作完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
           集工作人員就全程作業切實檢討。其有改進事項,應提出
           改進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工作人員工作努力或
           不力者,並應舉述事蹟,依規定分別報請予以獎懲。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作業經過、工作成果、改進意見、及
           其效益評估等編製報告,供各有關機關及社會人士參考。


  • 二十二、依當時規定不得編定為某種使用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可編定者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辦更正編定。


  • 二十三、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
        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第二款編定原
        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 二十四、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等案件,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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