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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說:
區域計畫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充分
兼顧農業與工業發展所需用地,以及防止自然災害。此項功能,有賴
土地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貫徹實施,始能充分發揮。惟區
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頗為扼要,祇就區
域內之土地使用作原則性之指導說明,其表現之計畫圖所用比例尺甚
小,殊難據以認定每宗土地適當之使用,尚須進一步按鄉鎮縣轄市區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將結果公告及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實施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特依區域計畫法施行
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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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業依據:
(一)區域計畫。
(二)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
(三)土地法。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或建設單一計畫及其有關參考
資料。
(五)其他有關土地使用編定及管制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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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業單位:
(一)督導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
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督導。
(二)主辦單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
(三)協辦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權責單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當地分署、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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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使用管制之結構:
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七條第九款、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結構,可分為三個層次:
(一)上層: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二)中層: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三)下層:編定各種使用地。
上述三層次,分別具有上下位之指導關係,即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須受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指導;編定各種使用地,則須受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定之使用區容許使用種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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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類別:
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劃定為下列各種使
用區:
(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
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
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
依森林法等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
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
育,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七)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
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
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
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十)海域區:為促進海域資源與土地之保育及永續合理利用,防治
海域災害及環境破壞,依有關法規及實際用海需要劃定者。
(十一)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
需要,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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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原則:
區域計畫尚未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盤檢討前,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應依照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參照下列原則劃
定之:
(一)特定農業區:
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得會同農業、糧食、水利主管機關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
1.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
2.現為田地目土地、或其他地目實際已從事水稻生產之土地。
但區域性生產力較差之低等則或不適農作生產之水田,不在
此限。
3.位於前二目土地範圍內供農業或非農業使用之零星土地,應
一併予以劃入。
(二)一般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以外,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得會同農業、糧食主
管機關劃定為一般農業區。
(三)工業區:
1.工業區之區位及面積,原則上應依區域計畫之規定。
2.工業區之劃定,須經工業主管機關複勘,除儘量避免使用優
良農地外,並應注意下列規定:
(1)交通方便。
(2)有充分及良好之水源。
(3)排水良好。
(4)電力供應方便。
(5)勞力來源充裕。
(6)不妨礙國防軍事設施。
(7)有可供擴展之餘地。
(8)環境之維護。
(9)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3.工業區不必於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時一次劃定,應視工業發
展需要,按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規定隨時增劃,並變更
原使用分區,編定所需用地。工業用地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
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或解除公告確定後,工業主管
單位應通知地政單位,依本點所定劃定原則辦理,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
(四)鄉村區:
凡人口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
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地區之聚居人口
在一百人以上者,得比照辦理。聚居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
,如區內現有空地,不敷未來五年人口成長需要時,得增加鄉
村發展用地。
(五)森林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林務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森林區:
1.國有林地。
2.大專院校之實驗林地。
3.林業試驗林地。
4.保安林地。
5.其他可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
(六)山坡地保育區:
下列之土地,得會同山坡地保育利用機關等劃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
1.山坡地範圍內未能劃定為其他使用區之土地。
2.依有關法令認為必需辦理水土保育,以維護自然資源者。
(七)風景區:
1.下列之土地,得會同觀光或有關主管機關等劃定為風景區。
(1)區域公園。
(2)風景特定區。
(3)觀光地區。
(4)遊樂區、名勝及古蹟。
(5)海洋公園。
(6)海水浴場。
(7)溫泉。
(8)水庫。
(9)具有保護價值之動物及植物生育地及其他特殊自然、文化
景觀地區有觀光或維護之價值者。
2.風景區之劃定應注意下列條件:
(1)具有特殊自然、文化景觀之價值。
(2)最小面積二十五公頃。
(3)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4)與鄰近風景區遊憩用地之配置。
(八)國家公園區: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實施國家公園計畫之地區。
(九)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根據實際需要,就其使用性質,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
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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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原則:
(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
、建設、水利等相關單位就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海域區及非以開發設施導向之特定
專用區、風景區等資源型使用分區,依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之劃定原則,辦理劃定或檢討變更使用分區;未劃定或檢
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
河川區者,維持原使用分區,擬新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
鄉村區、風景區、特定專用區等設施型使用分區者,應依區域
計畫規定之原則,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劃
定或變更之範圍辦理。各種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如
下:
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1)投資重大農業改良設施地區。
(2)土地面積完整達二十五公頃,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十
之地區。
(3)土地面積未達二十五公頃,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十且
毗鄰特定農業區。
(4)特定專用區仍須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5)其他使用分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討變更為特定農
業區:
A.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一級或二級之宜農
牧地,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且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
十。
B.位於農業經營專區或農業主管機關輔導之農產業專區。
C.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依據地方農業發展需要
擬劃設為特定農業區。
2.劃定或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1)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2)鄰近都市計畫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農業生產地區。
(3)特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
區:
A.已不具劃定或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之原則。
B.經政府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之土地。
C.遭受風災、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致生產條件已改變,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
a.土壤鹽分濃度高(土壤飽和抽出液電導度超過八dS/m
)。
b.平均耕土層厚度少於十五公分。
c.耕土層縱切面直徑大於七點五公分之礫石占面積量百
分之五以上,果樹園百分之三十以上。
d.連續三年地勢低窪淹水或海水倒灌,經政府單位登記
在案區域。
D.距離重大建設、工業區、科學園區、高鐵特定區、國(
省)道交流道、都市發展用地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受污染場址地區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地區,且農業使用面
積小於百分之八十地區。
(4)第二目之三檢討變更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經政府核定之
養殖漁業生產區應在三十公頃以上。但因配合環境敏感、
災害防免、毗鄰使用分區等事由,且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定變更後無影響鄰近特定農業區生產環境或條件者
,得不受十公頃之限制。
(5)第二目之三之 C之b.限於依據行政院核定輔導未登記工廠
合法經營方案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劃定公告之特
定地區。
(6)位屬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案內劃設之非都市土地得
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或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
位範圍內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得由特定農業區檢討變
更為一般農業區。
3.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
(1)工業區之劃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科學工業
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及農業科技園
區設置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並應考量下列條件:
A.維持聯外道路一定等級以上服務水準。
B.能充分供應水源及電力。
C.不妨礙國防事業設施。
D.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E.確保公用事業設備服務設施之配合。
F.設置緩衝綠帶減緩環境衝擊。
G.降低環境衝擊,並符合各區污染排放總量及排放標準。
(2)位屬工業區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其規模達
十公頃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訂定輔
導方案後,得循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變更
為工業區。
(3)屬在地型產業之鄉村型小型園區,得依產業創新條例變更
為工業區。
4.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鄉村區:
(1)現有聚落人口二百人以上地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地區得視
實際狀況酌減之。
(2)配合興辦住宅社區需要專案申請而劃定。
(3)新訂或擴大鄉村區應擬具完整計畫,並循區域計畫設施型
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指導原則辦理。
(4)配合政府相關農地(村)政策而規劃者,其規模得視實際
需要訂定,類型如下:
A.依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其指定之農村集
居聚落。
B.配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
C.配合農業主管機關所定農地變更法規辦理。
5.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1)依森林法劃編為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地、大專院校之實
驗林地、林業試驗林地、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自然保留
區、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等森林區域、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
準查定為宜林地、其他山坡地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
,其毗連土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
(2)國有林地集中,且其中夾雜其他使用地未達百分之二十,
屬同一完整地形單元或同一集水區範圍,且土地面積達二
十五公頃以上。
6.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或水土保持法第三條規定之山
坡地,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坡度大於百分之三十,或坡度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
仍須加以保育之地區。
(2)地質敏感區。
(3)為進行水土保持、國土保安或因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
、環境之地區。
(4)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第六級之加強保
育地。
(5)其他基於水土保持、國土保安之需要,並會商農業主管機
關勘定之地區。
7.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風景區:
(1)具有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可提供一般民眾休閒遊憩
使用,並具備完整之經營管理計畫。
(2)最小面積以二十五公頃為原則,且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A.具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
B.特殊動、植物生態地區。
C.其他依風景區開發計畫具遊憩特性。
(3)因配合國家風景區整體發展計畫建議檢討變更為風景區之
區位,並屬資源型使用分區性質,且經觀光主管機關確認
同意者,得不受二十五公頃限制。
(4)申請劃定非都市土地風景區,應依計畫屬性循資源型或設
施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辦理。
(5)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劃定之風景區:
A.經依法核准之開發建設及經營管理計畫者,仍得維持為
風景區。
B.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
關應檢視轄區內既有風景區之使用現況、土地適宜性及
周邊土地使用情形,經評估仍有維持風景區必要者,應
儘速擬定其經營管理計畫循程序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辦
理;經評估後已無繼續維持風景區必要者,應依程序申
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作業。
C.依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劃定之國家級風
景特定區、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或縣(市)級風景特定
區,且未位於環境敏感地區,尚未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風景區者,其申請程序及經營管理計畫得比照第七目之
二規定辦理。
(6)配合國家風景區整體發展計畫劃設之特別保護區、自然景
觀區、觀光遊憩區、服務設施區、一般使用區等功能分區
性質,檢討變更為風景區或其他適當使用分區。
8.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國家公園區:
(1)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
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2)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
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3)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
憩觀賞者。
9.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線
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2)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由
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
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10.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海域區:
(1)臺灣本島及已公告領海基線之相關島嶼:自已登記土地外
圍之地籍線起至領海外界線間(包括潮間帶、內水、領海
範圍)未登記,且非屬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範圍。
(2)其他未公告領海基線者:自已登記土地外圍之地籍線起,
至該地區水域範圍,該範圍參照臺灣、澎湖、東沙、金門
、東碇、烏坵、馬祖、東引、亮島、南沙地區限制、禁止
水域範圍及事項劃定。
(3)位於平均高潮線向海側,已登記地籍者。
1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1)依個別目的事業機關核定計畫及範圍劃定,註明其用途者
。除供作農業使用者外,依個案核准之開發計畫而定,包
括:
A.特殊建設如電力、電信、郵政、港口、漁港、機場等設
施。
B.軍事設施。
C.垃圾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及污水處理等環保設施。
D.高爾夫球場。
E.學校。
F.工商綜合區。
G.殯葬設施。
H.遊憩設施區。
I.土石採取場。
J.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
(2)群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遊憩用地及其相關用地,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具城鄉發展性質,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按
原計畫或用途使用之必要性;離島地區得不受前開面積
規模限制。
B.毗鄰特定專用區、鄉村區或既有都市計畫區且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與前開地區屬同一使用性質之零星土地
。
C.其他性質特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之案件。
(3)前子目土地包夾於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事業區內之自然保留區、國土保
安區、保安林、其他公有森林區、自然保護區、水庫蓄水
範圍、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之地區、河川區域、一級海域保護區、國際級及國家級濕
地範圍內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等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者,不予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二)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開發類別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者,俟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
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逕予變更使用分區,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
1.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
定專用區。
2.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
用區。
3.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
特定專用區。
4.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
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5.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其他使用分
區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三)申請開發案件涉及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或
特定專用區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依核定計畫辦理使用分區變
更。
(四)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檢討變更,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檢討變更其事業計畫範圍而劃出使用分區,或第一次劃定使
用分區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1.符合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應優先劃為河川區、
森林區或特定農業區。
2.未符合前目規定情形者,得恢復為原使用分區或檢討變更為
毗鄰之使用分區。其中原使用分區為設施型使用分區者,得
比照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相關規定辦理。
(五)符合二種以上非都市土地資源型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
則,應依下列順序辦理:
1.符合河川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優先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
2.符合森林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3.符合特定農業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檢討變更為特定農
業區。
4.符合其他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視實際情形檢討
為適當之使用分區。
(六)位於地籍外界線至海陸交界間,因自然沉積,或因堤防等人工
構造物興建致浮覆而形成之陸地,業配合政策需要已暫時劃定
為海域區者,如經測量登記,應儘速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檢討
變更為其他適當使用分區,並編定適當使用地。
(七)位屬同一使用分區範圍內面積未達一公頃之零星土地第一次劃
定使用分區,以劃定與周邊土地同一類別之使用分區為原則。
(八)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劃設特定地區內土地經由特定農業區
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後,其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過
程中,如工業主管機關未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或經變更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
其使用分區應循本須知規定程序,恢復為特定農業區。
(九)林業用地為進行礦石開採,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變
更為特定專用區,其採礦完成後,其使用分區應恢復為原使用
分區。
(十)離島地區未編定土地,如屬區域計畫實施前之既有設施或建築
物,且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其當
時土地使用現況劃定為適當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另考量離
島面積狹小之特殊性,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時,得不受各種
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所訂面積規模之限制。
(十一)政府機關主辦具加強資源保育、國土保安與災害防治計畫,
計畫範圍內除必要附屬設施外,未涉及增設其他服務性設施
者,於符合資源保育情形下,得依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
辦理。
(十二)經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指定應檢討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及海域區等土地
使用分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配合檢討
變更或劃定符合區域計畫規定之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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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
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
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六)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七)養殖用地: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八)鹽業用地: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九)礦業用地: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十)窯業用地: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一)交通用地: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
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二)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三)遊憩用地: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十四)古蹟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十五)生態保護用地: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十七)殯葬用地:供殯葬設施使用者。
(十八)海域用地:供各類用海及其設施使用者。
(十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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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
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
地使用開發行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
分別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規模,經中央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
。
(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
說明:
1.「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
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
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
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
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
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
(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
(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
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
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
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
。
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
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
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
,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
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
其有第二目之三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
4.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
(1)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
明,如未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
關依法處理之)。
(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
(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
(4)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
業。
(5)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
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
使用。
5.河川區之私有土地得依使用現況編定為農牧用地;編定為交
通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使用者
為限,其為新登記土地辦理補辦編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核准前,應徵得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
6.特定農業區及鄉村區之殯葬用地,其編定以現供公墓使用者
為限,但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得視各直
轄市、縣(市)未來五年需要編定殯葬用地。
7.農村人口增加之建築預定地,以未來五年內預定增加之人口
數每百人0.五000公頃為計算基準,於鄉村區內編定之
。
8.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依下列順序辦理:
(1)已有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者,依其核定計畫用途編定用
地。
(2)山坡地經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者,其使用地第一次編
定以林業用地為原則,但位屬環境敏感地區,並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或公告者,得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或
生態保護用地;並以公有土地優先適用。
(3)國有林解除地、原住民保留地及已整理之公私有山坡地,
依照其原查定結果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
保安用地。
(4)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
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土地
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
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5)其他土地依本款所定編定原則表辦理用地編定。
9.風景區計畫具有細部計畫性質,且有地籍界線,或已依計畫
圖實地釘立界樁、計算座標點交地政機關者,應依照該計畫
辦理使用地編定。
10.一宗土地有數種不同之使用現況,均為其所屬使用分區所容
許之使用者,以使用面積較多之現況為準,編定其用途。
11.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開
發完成之工業區內土地,應依土地使用性質或核定計畫編定
為適當使用地。
12.特定農業區內於編定前已合法作養殖使用或編定前已核准變
更為「養」地目且實際仍作養殖使用之土地,得編定為養殖
用地。
13.位於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其為補
辦編定或更正編定者,編為丙種建築用地。
14.非都市土地檢討變更為河川區後,原劃定為河川區前已編定
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及各種使用地暫予轉載,其不
符河川區用地編定原則或因應河川管理上需要者,由水利主
管機關循適法途徑變更為適當用地,在未變更編定為適當之
用地前,仍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15.私有土地位於沿海自然保護區尚未納入其他法令保護區、核
定計畫或未有補償措施前,得依第一次編定時使用現況編定
。
16.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
,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
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
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交通、水利
設施者,得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三)未辦理測量登記之未編定土地,經測量登記完竣者,依前二款
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辦理編定。但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之零星或狹小之未登記土地,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三十五條規定認定後,據以辦理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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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檢討之原則: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討並變更編定。
(一)區域計畫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非都市土
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
河川區、海域區及非以開發設施導向之特定專用區、風景區等
資源型使用分區者,依第九點第二款所定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
理變更編定。
(二)辦理農地重劃後,土地之使用性質與原編定相符者,於重劃公
告後逕行轉載原編定;如使用性質與原編定不符者,依第九點
第二款所定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變更編定。
(三)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尚未查定之土地,應於可利用限度查
定後,依其查定結果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
國土保安用地。
(四)經發布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之計
畫範圍資料,將該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註
銷,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五)經撤銷或檢討劃出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提供之計畫範圍資料,將該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依本須知規定辦理劃定及編定。
(六)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提供之計畫範圍資料
,將該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辦理變更並將使用地編定註銷。
(七)經檢討劃出國家公園區之土地,應依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提供之
計畫範圍資料,將該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依本
須知規定辦理檢討變更及編定。
(八)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將該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依其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辦理使用地檢討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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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之製定:
(一)圖比例尺、用色及繪製份數:
1.除海域區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應以適當比例尺繪製
之。
2.圖面各使用分區界址,以下列顏色之一毫米寬線條畫圈之
;並於該線之內側邊緣,每隔五毫米至一公分,加畫二毫
米至三毫米長之豎線;檢討變更部分則以變更前使用分區
之顏色為邊框,框內以變更調整後使用分區之顏色為邊框
,每隔一公分至二公分,加畫二毫米至三毫米之斜線表示
。
(1)特定農業區:黃色。
(2)一般農業區:橘黃色。
(3)工業區:茶色。
(4)鄉村區:紅色。
(5)森林區:深綠色。
(6)山坡地保育區:淡綠色。
(7)風景區:玫瑰紅色。
(8)國家公園區:紫色。
(9)河川區:深藍色。
(10)海域區:深灰色。
(11)其他使用區或專用區:淡藍色。
3.製圖面份數:五份。
(二)準備事項:
1.基本圖、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與相關圖資之蒐集及校核:
(1)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最新之基本圖、土地使用現況調查圖
、海拔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位置圖、未登記土地圖、大專
院校之實驗林地範圍、林業試驗林地、自然保留區、野
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等及其他必要之
圖資參酌校核。如有不明或疑問者,應實地複查後校正
之。
(2)山坡地部分,另以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界址圖校正
之。
2.檢查地籍異動情形: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編製土地使
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其有地籍合併、分割、或所有權
異動情形,隨時訂正其清冊或卡片以保持所載資料之完整
。
3.工作人員講習:主管機關應訂期邀集工作人員,就有關法
令,尤其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與各種使用地編定
之原則,及作業上應行注意事項,詳為講解。必要時,由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分區分期辦理之。
(三)繪製土地使用現況調查圖:將區域計畫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各機關提出之土地使用單一計畫,及地方實際需要之各種
使用地套繪於不小於 1/5000土地使用現況調查圖,作為辦
理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之基本圖。
(四)劃定土地使用分區:
1.以土地使用現況調查圖,依據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
區管制,參照使用分區劃定原則,會同農林、糧食、水利
、建設、工業、觀光及其他有關機關(單位),按鄉鎮縣
轄市區劃定各種使用分區成為不小於 1/5000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草案圖。使用區之界線,應根據圖面地形地物等
顯著標誌與說明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1)以計畫地區範圍界線為界線者,以該範圍之界線為分區
界線。
(2)以水岸線或河川中心線為界線者,以該水岸線或河川中
心線為分區界線,其有移動者,隨其移動。
(3)以鐵路線為界線者,以該鐵路界線為分區界線。
(4)以道路為界線者,以其計畫道路界線為分區界線,無計
畫道路者,以該現有道路界線為準。
(5)以宗地界線為界線者,以地籍圖上該宗地界線為分區界
線。
2.調查圖面如有不明晰部分,應實地勘查後劃定之。並應注
意都市計畫及其擴大地區(包括禁建地區)界線,與實地
是否相符。
3.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如有衝突或不切實際部分,應協調
有關機關修正之。
4.海域區得獨立製圖,並得與海域用地合併繪製為同一張圖
;其圖形以A4大小為原則,圖面須標註交界點、轉折點之
經緯度坐標,難以於圖面精確劃設之分區界線者,應以定
性描述方式詳加註明清楚。
-
十二、各種使用地之編定:
(一)圖比例尺、用色及繪製份數:
1.圖比例尺:除海域用地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圖應以適
當比例尺繪製之。
2.圖面用色:圖面各種使用地,以下列規定顏色為底色表明
之:
(1)甲種建築用地:紅色。
(2)乙種建築用地:紅色。
(3)丙種建築用地:紅色。
(4)丁種建築用地:茶色。
(5)農牧用地:黃色。
(6)林業用地:淡綠色。
(7)養殖用地:淡藍色。
(8)鹽業用地:藍色。
(9)礦業用地:深茶色加紫邊。
(10)窯業用地:深茶色加深綠色邊。
(11)交通用地:茶色橫線條。
(12)水利用地:藍色。
(13)遊憩用地:玫瑰紅色。
(14)古蹟保存用地:黑色邊,註「古蹟」二字。
(15)生態保護用地:深綠色豎線。
(16)國土保安用地:淡綠色加深綠色橫線。
(17)殯葬用地:灰色加黑邊。
(18)海域用地:淺灰色加深灰邊。
(19)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紅色加綠邊。
3.繪製土地使用編定圖份數:五份。
(二)準備事項:
逐宗調查國家公園區以外各使用分區內現有之建築物、工廠
、養殖、鹽業、礦業、窯業、遊憩、殯葬等使用情形:就直
轄市、縣(市)有關機關(單位)已有資料,查明其有無依
法核准使用,其無資料可查者,應實地查訪審定是否為合法
使用,並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之。
(三)編定各種使用地:
1.依據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原則,按宗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就
土地使用分區內情況特殊,數量較少之使用地,參照有關
資料先行編定,逐漸推及較多之使用地,編定完竣,經校
對無誤,繪製土地使用編定草圖。圖內並應表明各使用分
區之界線,及註明其使用區別。
2.土地使用編定草圖內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應以規定顏色著
色,土地使用現況為其所屬使用分區不容許者,以現況使
用種類之顏色加劃斜線表明之。
3.海域用地得獨立製圖,並得與海域區合併繪製為同一張圖
;其圖形以A4大小為原則,圖面須標註交界點、轉折點之
經緯度坐標,難以於圖面精確劃設之分區界線者,應以定
性描述方式詳加註明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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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檢查:
(一)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單位),對
各鄉(鎮、市、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及土地使
用編定結果,隨即檢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抽查。
2.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土地使用編定過程中隨時派員或會同督
導及抽查。
(二)檢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各使用分區之界線有無不切實際情形。
2.各使用分區之劃定是否與規定之劃定原則相符。
3.各種使用地之編定,是否與規定之編定原則相符。
4.各機關提出有關土地使用之單一建設或開發計畫,其所需
用地是否已予適當編定。
5.基於地方實際需要,所需增加之公墓、遊憩用地等,是否
已予適當編定。
(三)檢查結果應由檢查人員簽章註明檢查日期。檢查結果,除應
修正者即時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外,並簽報主管
長官核備。
(四)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草圖及土地使用編定草圖經檢查或抽查
結果應予修正者即予修正後,分別繪製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正圖及土地使用編定正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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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一)完成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與土地使用
編定草圖及清冊後,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
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土地所有權人
或公民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參考審查,併同專案小組審議結果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
(二)前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說明會:
1.屬公有土地者,得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並由管理機關轉
知利害關係人。
2.位屬已劃定使用分區範圍內面積未達一公頃之零星土地,
辦理第一次劃定與周圍相同之使用分區。
3.海域區之劃定及海域用地之編定。
(三)第一款屬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業務辦理使用分區劃定
或檢討變更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者,得免重複
辦理。
2.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
地範圍線而辦理變更者,得免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3.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劃設特定地區內土地,其使用分
區恢復為特定農業區,免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4.林業用地進行礦石開採完成後,其使用分區恢復為原使用
分區,免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四)第一款有依第七點第一款第十一目之二規定辦理檢討變更者
,得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並由管理機關轉
知利害關係人,得免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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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專案小組審議:
(一)完成公開展覽及製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
圖草案檢查等作業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劃
定或檢討變更資源型使用分區,應會同專家學者與農林、環
保、水利、水土保持及地政等相關局(處、室),組成專案
小組統籌辦理,並以每季召開一次審議會議為原則。
(二)前款專家學者應以水利、水土保持、農業及森林等自然資源
保育相關背景為主,惟不限制其比例。並得邀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其分支單位之代表擔任。
(三)第一款專案小組審議時,並得邀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當地分署、農會、農田水利會、鄉
(鎮、市、區)公所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會審,必要時
應請相關權利人列席。
(四)第一款審議得由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組成之專責審議小組
辦理。
(五)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劃設特定地區內土地,其使用分區
恢復為特定農業區,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六)林業用地進行礦石開採完成後,其使用分區恢復為原使用分
區,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七)依第七點第一款第十一目之二規定辦理檢討變更者,得免召
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八)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線或用地範圍線
而辦理變更者,經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或以書面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而無人民陳情意見者,得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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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造冊及統計:
各種使用地編定完竣,除未登記之海域用地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繕造土地使用編定清冊(格式見附件一之一)一式五份
,除一份存查外,二份報中央主管機關,一份送鄉(鎮、市、區)
公所公告,一份發交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載編定結果於土地登記(簿
)謄本,並按鄉(鎮、市、區)製作面積彙整表(格式見附件一之
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後,如有修正部分,應隨即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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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核備或核定: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完竣,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檢討
(劃定或檢討變更)查核表(格式見附件二之一、二之二)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資料,併同人民陳情意見處理情形、專
案小組審議通過結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土地使用編
定圖、土地使用編定清冊、面積彙整表依序排列乙式五份,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如未涉及使用地變更編定者,
得免附使用地編定圖。
(二)前款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僅涉及河川區者,得逕以水利
單位公告之河川圖籍為底圖,繪製河川區劃定或檢討變更範
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
(三)第一款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僅涉及未登記之海域區者,
得免檢附土地使用編定清冊。
(四)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送達中央主管機
關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邀同有關機關(單位)審核,必要
時,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席。
(五)經審核無意見或有意見經修正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予以核
備或核定。並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
加蓋中央主管機關印信後存查,並發還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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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公告及通知:
(一)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奉准核備或核定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在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予以公告三十天;除海域用
地外,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登記簿所
載管理人或管理機關。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得提供人民閱覽
,以及各機關團體之參考。
(三)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格式見附件三)以一張記載一筆
為原則。但同一使用分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得
併列通知。
(四)土地所有權人住址,如有變更,致與土地登記簿不符,無法
送達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者,應向戶政機關查詢確認,
更正通知書住址後送達之。
(五)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收受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者,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通知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
送達。
(六)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因受送達人住址不明而無法送達者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七)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或第
七十三條規定為送達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
寄存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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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錯誤或遺漏之更正: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
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土地
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
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並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備或核定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
(二)前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更正案件,中央主管機
關應派員實地抽查,必要時,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其抽查
數額不得少於彙報土地宗數百分之十。抽查結果並應簽報主
管長官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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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登簿:
各種使用編定結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核備或依同法第十五
條之一規定核定,並經公告期滿後,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土地使用編
定清冊,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除未登記之海域用地外,登載於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欄(○○區○○用地)。但公告
期間提出申請遺漏或錯誤之更正案件,應俟其處理完畢,再據以登
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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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檢討及編製報告:
(一)土地使用編定工作完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
集工作人員就全程作業切實檢討。其有改進事項,應提出
改進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工作人員工作努力或
不力者,並應舉述事蹟,依規定分別報請予以獎懲。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作業經過、工作成果、改進意見、及
其效益評估等編製報告,供各有關機關及社會人士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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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依當時規定不得編定為某種使用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可編定者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辦更正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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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
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第二款編定原
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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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等案件,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