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為規範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戶政所)受理閱覽抄錄及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戶籍謄本、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
      、卡片、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 三、本要點所稱之戶籍謄本,種類如下:
      (一)全部謄本:指戶內全部人口(含該戶內已遷出、死亡或除籍人口)戶籍登記資料
         之列印或影印。
      (二)部分謄本:指戶內部分人口(除戶長外,其餘由申請人指定)戶籍登記資料之列
         印或影印。
      (三)現戶謄本:指設籍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現住人口(含該戶內已遷出、死亡或除籍
         人口)戶籍登記資料之列印。
      (四)除戶謄本:指曾設籍該戶籍管轄區域,因全戶遷出或戶長住址變更、遷出、死亡
         、喪失國籍、除籍或辭退致戶長變更及其他原因而改寫戶籍登記資料之列印或影
         印。
      (五)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指民國前六年(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以後民政局
         保管之除戶戶口調查簿,及戶政所保管之現戶戶口調查簿之影印。
      (六)英文戶籍謄本:指英譯之戶籍謄本,其個人記事部分,僅提供有關出生、死亡、
         婚姻狀況之英譯。


  • 四、戶政所受理申請戶籍登記資料應檢驗書件如下:
      (一)當事人親自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二)利害關係人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並應檢驗利害關係書件正本及
         留存影本。
      (三)受託人代為申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及委託書;其委託書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於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指定設立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申請英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被申請者(含戶長及戶內人
         口)之護照影本。
      前項之申請人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時,得以政府機關所核發之其他證件繳驗。但以其證件
      所貼之相片或年齡住址之記載能確實證明係屬其本人者為限。


  • 五、戶政所受理以電話、通信、網路方式申請戶籍登記資料之案件,於申請人取件時,應依
      第四點規定檢驗相關書件後,始得交付其申請之戶籍登記資料。


  • 六、戶政所受理申請案件時,發現當事人戶口未經校正者,應請當事人先行辦理戶口校正後
      始得交付戶籍登記資料。但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不在此限。


  • 七、戶政所受理跨區申請戶籍登記資料之案件,應請申請人提供當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其戶籍所在地之行政區。


  • 八、申請戶籍謄本,由當事人向任一戶政所辦理。


  • 九、申請案件經審核不符規定時,戶政所應將不符規定之事由婉告申請人,並開具一次告知
      單或簡式行政處分書予申請人。


  • 十、行政機關因公務需要查閱或抄錄戶籍登記資料時,戶政所應檢驗查閱或抄錄人員之身分
      識別證件及機關公文(列明被查詢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立簿登記
      (格式如附件)。行政機關要求提供戶籍謄本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交付戶籍登記資
      料者,戶政所應請該機關出具公函並敘明理由或利害關係後始得提供。


  • 十一、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或醫院因學術研究需要申請提供民眾戶籍資料者,須有民政局核
       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提供。


  • 十二、本市議會議員因市政研究或問政需要本市各區戶長名冊資料者,由民政局檢附經市議
       會大會或委員會決議之文件函轉戶政所提供。


  • 十三、里辦公處因特殊情事或專案確需戶政所提供其轄區之戶長名冊者,應由區公所具體敘
       明業務項目及需求必要後,函請該管戶政所提供。


  • 十四、戶政所受理申請閱覽、交付戶籍登記資料時,應收取規費。
       行政機關、學校、學術研究機構、醫院、本市議會議員及里辦公處請求交付戶籍登記
       資料者,應收取規費。但如自行派員查閱或抄錄戶籍登記資料,得免收規費。
       法院通知戶政所交付戶籍登記資料時,免收規費。
       受理申請英文戶籍謄本應收取工本費,其收費標準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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