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使其所屬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大地處)執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四條暨為維護水土資源或防治災害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一)實施農業經營(非屬保安林、本市林地、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且現場已有農業使
        用事實或規劃農業使用)所需之除草整地、挖除老竹頭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二)為防治災害所需,且非屬有目的開發行為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 三、依前點規定得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仍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且經大地處同意後始得施作:
     (一)使用人力或小型機具施作且工期不超過三個月。
     (二)施作規模較大者,應分期分區施作,每區面積以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
     (三)裸露坡面鋪設防蝕設施或植生(撒播草種、綠肥植物草種、草皮或苗木等)。
     (四)新增擋土設施,應優先考量砌石駁坎,順應地形施作,高度以一點五公尺以下為原
        則,最高不得超過二公尺;既有擋土設施,應優先考量原材質型式修繕。
     (五)新設排水設施,其型式應優先考量草溝、砌石溝,確有施作困難者始得採用混凝土
        溝。
     (六)不得闢設施工便道,機具行經動線造成裸露之地表應加強植生。


  • 四、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本原則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不符前點規定者,應提供水土保持
      設施平面配置圖(含位置、尺寸、數量)及相關文件,經大地處同意後始得施作。


  • 五、施工內容如涉及其他法令,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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