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
    )。

  • 第 三 條

    持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或裁判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者(以下簡稱
    申請人),應於家防中心指定之會面處所執行。
    前項會面交往或交付,家防中心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 第 四 條

    申請人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家防中心
    或受委託之機關(構)、團體(以下簡稱監督機關(構))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法院核發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之保護令、裁判或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
    前項應具備文件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監督機
    關(構)得駁回其申請。

  • 第 五 條

    監督機關(構)受理申請後,應與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暫時監
    護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分別會談,以洽定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間及應遵守之注意
    事項,並將會談結果作成書面交予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間,保護令、裁判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未明定者,得視未
    成年子女年齡及身心狀況調整之。

  • 第 六 條

    監督機關(構)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全程監督,保持中立,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二 監督過程應作成報告紀錄。
    三 發現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對待,應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或報警處理。
    四 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對外洩漏相關資訊。

  • 第 七 條

    申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平衡發展為優先考量,避免不當之言論或行為。
    二 依指定時間抵達會面處所且依安排之場所或地點等候,並交付及交還未
      成年子女。
    三 會面交往或交付結束後,依監督機關(構)之指示離開。
    四 其他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措施。
    申請人未經監督機關(構)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會面處所或未依指定時間
    交還時,監督機關(構)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並向原核准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或交付之法院報告。

  • 第 八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構)得中止該次會面交往或交付:
    一 於指定會面時間遲到三十分鐘以上。
    二 因喝酒、服用藥物、毒品或其他不當言行舉止致無法適當會面交往或交
      付子女。
    三 違反會面交往或交付應遵守之事項。
    四 於會面處所對未成年子女或在場人員有施暴或強制之行為。
    五 違反其他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之相關規定。
    前項會面交往或交付經中止後,以已執行完畢論。

  • 第 九 條

    監督機關(構)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發現申請人違背法院命令,或會面交
    往無法確保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之安全時,得向法院聲請禁
    止會面交往或交付。

  • 第 十 條

    第三人或其他機關團體依法院命令監督會面交往者,得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 十一 條

    本規則所需經費,由家防中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家防中心定之。

  • 第 十三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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