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以
      下簡稱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及其
      他重要他人(以下簡稱探視人)與兒童及少年會面探視相關事宜,並
      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本原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三、本原則所稱兒少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 四、本局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
      度權衡其意見,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 五、本局於安置兒童及少年後,應與兒童及少年本人、探視人及現在提供
      兒童及少年照顧之人等會商,依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並配合服務計畫
      或特殊情形,擬定會面探視計畫,並納入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家庭
      處遇計畫執行。如有刑事偵查之必要、兒童及少年有明顯身心不適反
      應或兒童及少年受害情節安全疑慮尚未釐清時,得暫停安排該不利於
      兒童及少年之人員與兒童及少年之會面交往。
      前項會面探視計畫內容應包含會面探視對象、頻率、方式及地點等,
      並每三個月檢視執行狀況,依家庭處遇情形及兒童及少年需求修正會
      面探視計畫。


  • 六、本局於擬定或定期檢視會面探視計畫前,兒童及少年或探視人得以書
      面或言詞向本局提出會面探視申請。
      前項以言詞提出申請者,本局應確認其意旨後,代為填寫申請表,並
      由其簽名或蓋章。


  • 七、本局受理申請後,應徵詢兒少意見並先與探視人洽定會面探視時間、
      地點及方式等事項,原則上應同意申請,並於受理申請後五個工作日
      內回復申請結果,如為不同意者,應以書面敘明不同意之理由及申復
      方式。探視人於收到回復結果倘有不服,得於五個工作日內向本局提
      出申復。
      本局受理前項申復後,應綜合考量,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另為其他有
      助維繫親情之適當處置。
      探視人應簽立會面探視約定書,如不簽立或不遵守約定事項,經勸說
      、制止仍無效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本局得取消或終止該
      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之參考。


  • 八、本局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其他
      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會面探
      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必要時,本局得邀集
      衛生、醫療等機關(構)、團體或專業人員共同合作執行。


  • 九、本局依本原則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立
      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重要
      參考。


  • 十、本處理原則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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