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路燈
    桿張掛旗幟廣告,維護市容及人車安全,特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七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有關張掛旗幟廣告之審查及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環保局);有關使用費及保證金事項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公園處並委託環保局執行。

  • 第 三 條

    機關(構)、團體、公司(以下簡稱申請單位),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
    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得申請許可張掛旗幟廣告。
    前項申請,應於張掛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提出:
    一 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活動名稱、活動地點、張掛期間、張掛路段及
      張掛組數(每組二幅)。
    二 活動計畫。
    三 廣告物之內容,依法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文件。
    四 旗幟廣告樣張。
    五 颱風期間同意代拆除旗幟切結書。
    第一項所稱公益活動之認定,由環保局公告之。

  • 第 四 條

    申請張掛期間每期為十五日,每次申請以二期為限。
    同一期間同一路段,有二件以上申請時,由環保局依收件時間順序審查之。

  • 第 五 條

    活動地點非在本市舉行者,不予許可。
    每一活動單一路段張掛旗幟數量上限,由環保局公告之。

  • 第 六 條

    申請許可者,由環保局通知申請單位限期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未依期限繳
    納者,不予許可。但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者,不在此限。
    於市有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由環保局依下列標準計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一 使用費:按使用期數乘以組數及每組金額計收。一級路段為每期每組新
      臺幣(以下同)二百元,二級路段為一百元。
    二 保證金:按組數乘以每組金額計收,每組為二百元。
    經依法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從事業務有關之非營利活動,免繳
    納使用費。但如獲本府或其他機關專案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之路段範圍,由環保局公告之。

  • 第 七 條

    張掛旗幟廣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張掛於有人行道之橋樑、人行道及寬度一公尺以上安全島之路燈桿。
    二 公車月台站區內、設有交通標誌、號誌或附設人行道照明燈之路燈桿,
      不得張掛。
    三 燈桿兩側應同時張掛旗幟,不得為單側張掛;每面旗幟上下端應以鋁合
      金橫桿支撐,橫桿兩端並應設置旗桿軟質且不易脫落之套頭;上下橫桿
      應以U型環、束帶、圓形環等套環方式固定,不得損壞燈桿表層。
    四 旗幟下端應距燈桿底部之地面二‧五公尺,旗面應與行車方向平行,且
      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
    五 旗幟材料限用布質,尺寸以長一五0公分,寬六0公分為限,不得有破
      損、傾頹或朽壞之情形;如有損壞,申請單位應立即修復或拆除(含固
      定設施)。
    六 張掛旗幟應固定牢固,不得有鬆脫、歪斜或斷裂等情形。
    七 警戒範圍包含北部海域之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時,應立即進行拆除,並於
    警戒範圍包含本市之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三個小時內拆除完畢。

  • 第 八 條

    申請單位應於張掛期限屆滿後二日內,完成廣告物之拆除清理。

  • 第 九 條

    申請單位張掛旗幟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視為違法張掛,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處理,環保局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情形,環保局並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為執行拆除清理。
    申請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法負其責任;如致本府受損害者,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環保局並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十 條

    環保局代為執行拆除清理費用,依下列標準收取之,並得自保證金中扣抵,
    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一 剪除旗面者,每組五十元。
    二 拆除旗架者(含旗面),每組一百五十元。

  • 第 十一 條

    申請單位依第八條規定完成拆除清理,得向環保局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單位於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撤回申請者,由環保局依下列標準退還使
    用費及保證金:
    一 申請日至許可張掛日七日前申請撤回者,無息退還全額使用費及保證金
      。
    二 許可張掛日前七日內申請撤回者,無息退還半數使用費及全額保證金。
    三 許可張掛日及其後申請撤回者,得無息退還全額保證金,使用費不予退
      還。
    前項情形,申請單位如已張掛者,應於自行拆除後,方得無息退還全額保證
    金。

  •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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