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以下簡稱禁限建
      辦法),協調該管主管機關間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相關事項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定列管案件之協調及管理,由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辦理之。


  • 三、本要點所稱列管案件,指禁建、限建範圍內依禁限建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所辦理
      之下列案件:
      (一)公共工程案件: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投資
         興辦或參與投資之捷運、鐵路、隧道、橋梁、道路、地下道、陸橋、排水箱涵、
         衛生幹管、瓦斯幹管、共同管溝及其他所有地下管線、河川整治及其他不需申請
         建築執照之案件。
      (二)建築執照申請案件: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等案件。
      (三)其他申請案件:除前二款之案件外,包括管線挖掘、地基調查、鑽井、廣告物設
         置或其他依法應經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同意之案件。


  • 四、捷運局執行禁限建辦法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繪製之禁建、限建範圍地形圖報請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核定後,委託路網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並副知該
         管主管機關。
      (二)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審核該管主管機關送請會審之列管案件,
         應注意下列事項:
         1.應加強配合及協調該管主管機關間之作業,必要時得召開會議,並邀集該管主
          管機關參與。
         2.自收件日起十四日內完成審核,將審核結果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及申請人,並副
          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三)為協調該管主管機關辦理禁建、限建範圍內之列管案件,得提供公告之禁建、限
         建範圍地形圖、禁限建辦法申請及審核之相關行政規則等資料,並請該管主管機
         關要求申請人配合辦理。
      (四)為協助該管主管機關執行禁限建辦法或協助申請人備置相關文件,必要時得舉辦
         說明會。
      (五)依禁限建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及營運路段配置
         查報人員,以定期巡察禁建、限建範圍內動態。


  • 五、捷運局應以本府府函要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於辦理列管案件時,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列管案件於規劃設計前,應準備相關文件
         ,並依禁限建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應先與捷運局協調後為之。
      (二)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管案件於申請開工前,應先將施工計畫函
         送捷運局審核。
      (三)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列管案件於施工中,應辦理施工管理相
         關事宜。
      (四)依禁限建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列管案件於完工驗收前,應辦理會勘事宜,並依禁
         限建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捷運局出具之最終會勘紀錄。
      (五)為使承攬列管案件之承包商受本點之拘束,俾有利禁限建辦法之執行,應將第一
         款至第四款內容納入工程契約規範之。
      (六)列管案件施工時,為因應緊急狀況,應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並同時通知捷運局
         。


  • 六、捷運局應以本府府函要求主管建築機關於受理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時,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列管案件函送捷運局會審,列管案
         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二)列管案件經會審後,請主管建築機關配合會審意見辦理下列事項:
         1.不符禁限建辦法第四章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或說明。
         2.施工毋需列管者,解除列管,應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施工應列管者,依禁限建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列管案件於申請開工前,主管建築機關應將施工資
         料函送捷運局會審,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四)列管案件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捷運局出具之最終會勘紀錄。
      (五)列管案件有禁限建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或第二十五條等情形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配合捷運局之通知辦理。
      (六)列管案件於施工中有損害捷運設施之情形時,捷運局應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
         本府發布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或新北市政府發布之新北市建
         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協助處理。


  • 七、捷運局應以本府府函要求中央及地方水利主管機關、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地方公園主管
      機關等該管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許可案件時,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該管主管機關應將列管案件函送捷運局會審,列管
         案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二)列管案件經會審後,請該管主管機關配合會審意見辦理下列事項:
         1.不符禁限建辦法第四章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或說明。
         2.施工毋需列管者,解除列管,應依該管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施工應列管者,依禁限建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列管案件申請許可或同意時,應檢附捷運局出具之最終會勘紀錄。
      (四)列管案件有禁限建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或第二十五條等情形者,該管主管機關應配合捷運局之通知辦理。


  • 八、依禁限建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之地形圖
      公開展覽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收受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開閱覽期間所提書面意見
      相關事宜,臺北市區段部分由捷運局辦理,新北市區段部分由捷運局移請新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辦理。
      依禁限建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之禁建、限建範圍地形圖,
      臺北市區段部分由捷運局辦理公告實施事宜,新北市區段部分應委託新北市政府公告實
      施。
      依禁限建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禁建、限建範圍變更或公告廢止之分工事宜,應依前二項
      規定辦理。


  • 九、捷運局應協調及協助該管主管機關辦理禁建、限建相關事務,協調不成時,得請中央捷
      運主管機關協助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