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精進本市文化資產之審議作業、落實資訊公開透明、實
      踐公民參與精神,並維護會場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時,審議案件所屬當地居民、各級民意代
      表及相關團體,得依本要點規定旁聽。


  • 三、旁聽人員應於本府擇定之旁聽室或其他地點旁聽。


  • 四、為維持本會議審議秩序,本府於審議社會矚目之重大爭議案件時,得於必要時協調不同
      意見代表登記發言並限制發言人數。


  • 五、旁聽人員登記發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本會議每一審議案件進行前於發言單上完成登記;發言者若為單位或團體,應
         自行推派代表登記。
      (二)本會議之審議案件無法於第一次會議完成決議時,其後舉行之會議不再受理旁聽
         人員登記發言。惟旁聽人員仍得旁聽並以書面表達意見。但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
         委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審議案件,每人表達意見以三分鐘為限,並以發言一次為原則;發言者若為
         單位或團體,則僅得遴派一名代表為原則,且每位代表發言時間以三分鐘為限。
         同一審議案件表達意見之總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主席得視會議情形調整
         發言時間。(四) 每位發言者所分配時間結束前一分鐘,以訊號提醒之,發言
         時間結束時,亦同。發言時間結束時,發言者應立即停止發言並離開會場。
      (五)每位發言者均應填寫發言意見表,以供作會議紀錄。
      (六)意見表達應就本會議之審議案件為之。


  • 六、旁聽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會務人員引導入座。
      (二)禁止吸菸,並將行動電話關閉或靜音。
      (三)禁止攜帶標語、海報、布條、旗幟、棍棒、無線麥克風或其他危險物品。
      (四)不得大聲喧鬧、鼓譟或其他干擾本會議進行之行為。
      (五)他人發言時不得干擾,發言時應針對案件相關事項陳述意見,不得為人身攻擊。
      (六)不得於會場攝影、錄影或錄音。但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會務人員安排之發言順序及時間於會場表達意見。
      (八)本會議進行委員討論前,旁聽人員應退席至旁聽地點。


  • 七、旁聽人員違反第六點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妨礙會議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主席得終
      止其旁聽,命其離開會場及旁聽地點;情節重大者,得洽請警察人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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