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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作 業,並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對象辦理通知事宜: 一、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後七十二小時內。 二、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後三十六小時內。 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後,應持續進行資通安全事 件之調查及處理,並於一個月內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送交調查、處理 及改善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送交之時限,得經上級或監督機關及主管機關 同意後延長之。 上級、監督機關或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及第二項送交 之報告,認有必要,或認有違反法令、不適當或其他須改善之情事者,得 要求公務機關提出說明及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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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完成損害控制或 復原作業,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通知事宜: 一、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後七十二小時內。 二、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後三十六小時內。 特定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後,應持續進行事件 之調查及處理,並於一個月內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送交 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送交之時限,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後延長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及第二項送交之報 告,認有必要,或認有違反法令、不適當或其他須改善之情事者,得要求 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說明及調整。 特定非公務機關就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送交之調查、處理及改善 報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審查後送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就該報 告認有必要,或認有違反法令、不適當或其他須改善之情事者,得要求特 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說明及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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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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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1100182012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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